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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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KENWORLDINTERNATIONALLIMITED(堅威國際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鼎 (原名 謝仁隆 )被告 謝麗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藝文 律師被告 黃瀅瀅 (原名 黃愛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第2項、保證書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2,711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2年3月23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KENWORLDINTERNATIONALLIMITED(即堅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堅威公司)於91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謝仁鼎(原名謝仁隆,下稱謝仁鼎)、謝麗鈞、黃瀅瀅(原名黃愛娟,下稱黃瀅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堅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堅威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150萬元,到期日為92年3月23日,利息部分則按年息5%計算,並於91年5月9日簽立本票乙紙為憑;詎被告堅威公司屆期未清償,原告除先於92年3月26日在香港向被告堅威公司等4人寄發還款催告函外,再於92年4月3日在臺灣對被告謝仁鼎等3人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催討前開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借款美金本金62,711元未清償。又被告謝仁鼎、謝麗鈞、黃瀅瀅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2,711元及自92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堅威公司、謝仁鼎、謝麗鈞抗辯略以:㈠本件借貸金額高達美金150萬元,並非小額貸款,則無論以
借款人之立場或依銀行作業之慣例均應會審慎處理;惟參照系爭本票之內容、金額雖係以中文記載,然其中三名發票人卻均僅以英文簽名,且各該英文簽名所代表者究為何人?尚非無疑。復參以該本票右側日期欄、左下方發票人地址欄皆屬空白,既無記載被告中文姓名,又無其他如身分證字號、居留證字號、地址等相關資訊,仍不足以據此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憑證。再就「保證書」內容觀之,關於「謝仁隆」、「黃愛娟」、「謝麗鈞」之中文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應非渠等所親簽;況亦無法從英文簽名確認係渠等於10餘年前所親簽,至於保證書內對保人之簽名部分更形草率,非但沒有對保人之中文姓名,就連「疑似英文字」之簽名究竟為何人所寫?亦難以辨認。此外,該保證書係屬原告提供客戶使用制式化保證文件,其內容印有對保「地點」、保證書人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項,可徵原告銀行所屬人員在進行「對保」時填寫該等欄位內容應屬必要事項,詎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欄項資料全然付諸闕如,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況原告忽稱「被告堅威公司借款150萬元未為清償,保證人謝仁鼎、謝麗鈞、黃瀅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忽稱「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等人竟逾期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2,711元」云云,顯然有所矛盾,洵不足取。縱認被告等人尚有所謂借款本金150萬元或62,71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假設語),然自91年4月30日借款日起,迄至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分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瀅瀅抗辯略以㈠被告黃瀅瀅否認系爭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
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貸款之對保人應係同一人,且均以英文簽署,顯與國內銀行對保程序不符,對保地點疑似國外:系爭本票、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內關於發票人、三位保證人及銀行對保人之簽名皆以英文名字簽署,顯與一般國內銀行辦理對保時,保證人皆簽署中文姓名或蓋用印章、對保人員均簽署中文姓名或蓋用中文職章之慣例不符;此外,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雖另有中文姓名之簽署,然依肉眼判斷均屬同一人之筆跡,顯非出自被告所親簽。茲因保證書內「對保欄」之對保人以及三份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簽署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謝仁鼎之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有載明係於「香港」完成對保,則原告應詳加說明當時該等保證書係於何地完成對保程序。況主債務人即被告堅威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企業,於國內並無公司登記,該公司負責人謝仁鼎雖為被告黃瀅瀅之前夫,然伊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遑論曾簽署系爭本票、保證書或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瀅瀅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尤有甚者,原告自承保證書之對保地點在香港,惟該保證書所載對保日期為「91年4月30日」,斯時被告黃瀅瀅人在臺灣,伊係西元2002年4月19日入境、同年5月6日始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被證4),衡情應無在香港簽署保證書或對保之可能。再者,依肉眼觀察被告黃瀅瀅於89、99年間在中華民國護照內之簽名樣式係第一個字母a由右下方往左上方斜45度角的方向接連書寫,整體字母呈現頭朝左上方,而且最後一個字母是大寫H,其尾順係朝右上方轉折拉高結尾(參被證3);對照系爭本票、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內之簽名樣式係第一個字母a係由右下方往右上方接連書寫,整體字母呈現頭朝右上方之方向,而且最後一個字母呈現拉平,並未轉折往上勾起(最後一個字母疑似小寫h),兩者明顯不同,益徵系爭本票、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內簽名字跡均非被告黃瀅瀅親筆所為,應係遭不明人士偽造簽名,伊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堅威公司邀同被告謝仁鼎、謝麗鈞、黃瀅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堅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堅威公司迄92年3月23日尚積欠美金62,71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堅威公司邀同被告謝麗鈞黃瀅瀅、謝仁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積欠美金62,711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足參。原告雖提出原證二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三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證四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然遭被告否認上揭文書形式上真正,且亦否認上揭文書上「KENWORLDINTERNATIONALLIMITED.」、「謝仁隆」、「黃愛娟」、「謝麗鈞」簽名之真正;原告另提出原證十被告堅威公司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86頁)及原證十一被告堅威公司週年申報表(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主張其上「謝仁隆」、「黃愛娟」、「謝麗鈞」之英文簽名與原證二本票、原證三保證書及原證四授信約定書上「謝仁隆」、「黃愛娟」、「謝麗鈞」之英文簽名完全相符,可認原證二本票、原證三保證書及原證四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謝麗鈞、黃瀅瀅、謝仁鼎所簽署云云,惟查,被告謝麗鈞、黃瀅瀅、謝仁鼎業已否認原證十被告堅威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原證十一被告堅威公司週年申報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十被告堅威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原證十一被告堅威公司週年申報表係真正且無瑕疵者,且係由該文書之名義人作成而言,依前揭說明,即無從採認原證十被告堅威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原證十一被告堅威公司週年申報表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明原證二本票、原證
三保證書及原證四授信約定書對保人員為PaulSuen(中文姓名: 孫偉初 ),目前已離職,查無聯絡方式,對保地點在香港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堅威公司邀同被告謝仁鼎、謝麗鈞、黃瀅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美金62,711元未清償,從而,其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2,711元及自92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437 號判決(107.05.31)[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 字第 1090 號(108.04.16)[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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