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翰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其前述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 劉黃 佩英 、 張蕉 京等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1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財行為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盡其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及與其洽談和解,然嗣因遭逢車禍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尚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55、6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擔任飲料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且需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獲利易,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被告鄭翰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 黃佩英 、 張蕉京 ,致 劉黃佩 英等2人不疑有他,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鄭翰揚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後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 劉黃佩英 、張蕉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述│,辯稱:包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內,其名下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均於││││106年4月中旬搬家時遺失,││││並於搬家後一星期發現遺失││││等語。惟質之被告亦坦承,││││其平日經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且除││││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外,搬家時並未遺失其他東││││西之事實。│├──┼───────────┼────────────┤│2│告訴人劉黃佩英、張蕉京│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於警詢中之指訴│、地遭受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女朋友 萬思郡 │其與被告於106年8、9月間│││於偵查中之證述│搬家,當時被告曾告知其銀││││行帳戶遺失,惟與被告所稱││││於106年4月間搬家遺失帳戶││││等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經警訪查被告先前位於七堵│││局106年12月6日北市警信│住處之房東 吳秉倉 ,得知被│││分刑字第10634851900號│告係於106年10月間搬離上│││函1紙│址,顯見106年4月間被告並││││無搬家情事,其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劉黃佩英遭詐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集團詐騙之事實。│││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張蕉京遭詐欺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團詐騙之事實。│││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點│轉入銀行及購買點數│├──┼───┼─────────┼──────┼─────────┤│1│劉黃佩│於106年4月17日上午│於106年4月17│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英│9時30分許,接獲自│日下午2時50│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稱「陳警官」之人來│分許,至臺北│帳戶內。││││電,佯稱其涉及刑案│市大安區仁愛│││││,須將存款交付與之│路3段29號之│││││作為擔保金,致劉黃│土地銀行仁愛│││││佩英陷於錯誤,臨櫃│分行臨櫃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張蕉京│於106年4月19日下午│於106年4月20│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3、4時許,接獲自稱│日14時29分許│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稱「陳警官」之人來│,前往臺北市│戶內。││││電,佯稱其涉及刑案│大安區羅斯福│││││,須將存款交付與之│路3段125號之│││││作為擔保金,致張蕉│土地銀行古亭│││││京於錯誤,臨櫃匯款│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