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呼器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補充累犯之認定及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①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並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被告林士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網咖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