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剛明 即東豐不動產實業社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序上之欠缺,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解釋上此係指「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應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故對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係未曾對其徵收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即非「再行上訴」之情形,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參照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結果採乙說)。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於更審前所為判決,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未曾對原告徵收上訴裁判費,而於更審後原告提起上訴時,上訴人即原告係屬未曾對其徵收裁判費之人,不符前揭規定所免繳裁判費之情形,是以,原告於更審後第一次提起上訴,自應繳納裁判費。查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以,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為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