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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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誠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同年間即有因業務過失傷害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被告許家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往辛亥路1段朝北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 張湘魁 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段○○○路0段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搶先左轉欲穿越建國南路2段,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湘魁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家誠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湘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告訴人張湘魁於案發當天受有│││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傷害之事實。│││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許家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