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他字卷第7頁、第13頁、第59至61頁、第85頁、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乙○○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凱撒琳幼兒園新店安德分校幼童專用車輛之駕駛,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幼稚園幼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安祥路交岔路口欲作右轉進入安祥路69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同向在安祥路之車道外側直行,因甲○○上開疏失,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薦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二節及薦椎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伊並沒有要右轉,是告訴人乙○○碰到伊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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