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一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逾期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自訴狀繕本一份,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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