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THITHUTRANG越南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LAITHITHUTRANG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ITHITHUTRANG係越南人,夥同另二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城中市場內,趁告訴人 趙江黎玉 購物疏於防範之際,自背後扒竊其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將其中三千元交由該二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應取走,其中八百元掉落地上,趙江黎玉乍聽有路人喊偷東西,轉身發現被竊,遂抓住正欲逃離之LAITHITHUTRANG,並報警自L
AITHITHUTRANG口袋搜出另被竊之六百元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LAITHITHUTRANG涉有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報警逮捕,並自其口袋內搜獲六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身上帶有一千元美金及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多元,在城中市○○街時因見一件外套標價五百九十元,乃取六百元放在口袋內,試穿後因太寬未買成,因此才有六百元放在口袋內,絕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稱被告竊取其皮包內現金乙節,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並未能再舉他證以實。經本院詰諸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回之六百元,是否得以確定係其失竊財物一節,復經告訴人坦承:「(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口袋的錢是你的?)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錢放在口袋裡,是旁邊的人說要不要搜(搜看)被告的身上,我說不用,警察就將查到的六百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審判筆錄)無訛,足徵公訴人認自被告口袋內搜得之六百元為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一節,乃純屬臆測之推斷,至另掉落地上之八百元,雖得證明為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為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據以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尚無足令確信被告竊盜之證據證明力。復查,就上開被告夥同若干人竊盜財物之經過情節,告訴人於警訊中先係指稱:「(問:警方現將查扣之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發還予你,你有何意見?)我總共損失四千四百元,現只找回一千四百元,另三千元,旁人說被該女子之共犯,另乙名男子接走了,希望警方能儘快查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於偵查時卻改稱:「我轉頭看我皮包已被打開,有位男子正很快跑掉,本案被告正在我身後轉身要離開,旁邊的人喊有三個人跑掉二人,有三人偷我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其對於竊盜共同正犯為二人或三人之指訴,前後歧異甚鉅,已難驟然採信,況無何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已逃匿者之年籍資料,是否成年無由認定,公訴人指稱被告夥同「二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一節,尚嫌無據。再者,按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竊取其金錢一節,雖前後指訴歷歷,然則被告所以指認被告為竊盜現行犯,莫非係依其所謂「旁人」之陳述,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是有人告訴我的背包被打開了,後面的人都大聲喊說我的錢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很確認是被告偷的?)在場的有很多人看到,他們在那裡做生意的人很不喜歡小偷也怕小偷日後去找他們算帳,所以他們要我報警來處理。在場的人與在那裡做生意的人都說他們有看到被告將錢轉給另外兩個人跑掉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其實。告訴人對於他人案外陳述所為之轉述,既有上開共犯二人或三人之瑕疵,且訊之告訴人亦坦承無何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供擔保其傳聞證據之真實性,基於被告對質權之保障及直接審理主義之踐行,自不得以此部分傳聞供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既無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告訴人前開指訴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以推測被告有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而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