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四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殘刑而經通緝,為免身分暴露而遭緝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變造證件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予「建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於不詳時地換貼於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完成後,旋於同年七月初,由「建華」者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臨檢,甲○○竟基於行使之犯意,將上開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提出供警臨檢,但經警識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包括聯貼汽車駕駛執照上其所有之照片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並提出行使供警臨檢之用,自足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建華」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變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該汽車駕駛執照係乙○○所遺失,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有筆錄為憑,顯非為偽造,公訴人容有誤會,雖規定於同一法條,但罪名既互異,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健保卡之行為,但該建保卡係乙○○所一併遺失,有如前述之警訊供述,顯然並非偽造之健保卡,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公訴人認係單純一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均非為偽造,已如前述,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係乙○○遺失之證件而故予收受,自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