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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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一一0
一八、一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打至 譚仲民 任職之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力捷電腦公司恐嚇譚仲民稱:「以德報怨,不接受,那就以直報直,以暴制暴好了....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傷害,我會讓你懂」等語,致譚仲民心生畏怖。
二、案經被害人譚仲民之配偶 丁淑蓮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玉固 供承上開電話內容係伊所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要看全文,這是伊說成語習慣,是希望譚仲民給伊道歉,但他一直躲避,所以四月二十九日就去按鈴申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淑蓮指訴歷歷,復有恐嚇錄音帶及內容譯本附卷可稽,且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亦確與告訴人丁淑蓮所提出之譯本內容相同,並經被告確認係伊聲音無訛。又查觀之告訴人丁淑蓮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前後全部內容:「『看看你立於不敗之地是一個什麼樣的情境,雞蛋再密都有縫隙,真能立於不敗之地嗎?』以德報怨,不接受,那就以直報直,以暴制暴好了,『也許你就是希望這樣子,要做到以德報怨,那是一種超越,只可惜面對這種齷齪的人,他不懂得什麼叫做超越,他不懂得什麼叫做昇華。』」、「『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謙卑,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認錯,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虧欠』,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傷害,我會讓你懂。」,言語之中,充滿了怨懟、不平之情緒,可見被告已存有報復之心,況被告若僅有意對譚仲民提起刑事訴訟,則在電話內容中必會提及欲對譚仲民告到底等相關字眼,而非直言「以暴制暴」、「什麼叫做傷害,我會讓你懂」等語,故從被告整體語氣可知,應尚非被告單純出口成章而已,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譚仲民因感情糾紛傷神,心中憤恨,情緒一時無法撫平,始失慮犯此刑章,且事後又遭譚仲民毆打成傷,身心應已俱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力捷電腦公司找譚仲民理論,在該處八樓樓梯間,二人再生言語衝突,被告即出手攻擊譚仲民,致其受有兩手及前臂多處擦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譚仲民之指訴、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譚仲民打伊等語。又查告訴人(傷害部分)譚仲民因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右頭皮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十五乘十公分)、上下唇淤腫(八乘五公分)、頸前挫傷(三乘三公分)、左右肘挫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十乘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乘十公分)、左眼眼皮淤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害,並當場流血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七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按,衡之雙方之傷勢輕重相差甚大,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受被告毆打成傷,已有可疑,況依常情判斷,若告訴人譚仲民僅係消極抵抗被告之攻擊,告訴人譚仲民之傷勢至少應有幾處瘀傷,而非侷限於兩手臂之「擦括傷」,更遑論告訴人譚仲民所訴伊係遭「抓傷」云云,與上開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擦括傷」內容亦不相符。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譚仲民任職之力捷電腦公司同事 徐碧霞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日見到譚仲民沒有異狀,平日他有戴眼鏡,當天沒看到他的眼鏡有任何毀損,至於衣衫或身體有無受傷不整沒印象,但也沒特別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從而若依告訴人譚仲民指訴伊係呆立上開地點防範被告攻擊,回到辦公室仍驚魂未定,不知所措,則何以證人徐碧霞未能感受告訴人外觀、衣著、配件有何一絲改變?顯然告訴人譚仲民之指訴有所不實,末觀之被告當時受傷之照片,幾乎遍體鱗傷,左眼甚至全部充血腫脹,唇部及牙齒亦浮腫及出血,以被告係一名女子體力,若係主動攻擊,則受到對方如此猛烈還擊後,依常情亦應已無力再作攻擊,怎可能最後還造成全身其他多處傷痕,足見應係告訴人譚仲民毆打被告無訛,至告訴譚仲民所受之輕微傷痕,應屬告訴人毆打被告時,拉扯中造成之擦括傷,當不得以此即逕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告訴人譚仲民任職之力捷電腦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以不明利器刮損譚仲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部分,並噴以黑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譚仲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證據,在訴訟上須達於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在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可形成有罪之確信,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譚仲民於告訴狀中之指訴、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乙捲、車輛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錄影帶的人不是伊,伊沒去過停車場,伊是二十四日被打時才去他們公司,不是伊刮的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譚仲民於告訴狀中所認定被告刮傷伊車輛部分,亦係以有力捷電腦公司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為其憑據,是以該監視錄影帶內容是否錄有被告刮損告訴人譚仲民車輛行為即為本件斷定犯罪之成立與否之關鍵,惟查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後,發現該監視鏡頭為來回移動式,出現告訴人譚仲民所有車輛畫面僅有一個,係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時,見有一穿長裙之人從車旁離開,惟距離遠無法辨認。可見該監視錄影帶並無法確認當時經過或刮損該車輛之人確為被告,從而告訴譚仲民事後固提出其上開車輛遭噴漆、括損照片為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譚仲民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況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日大樓出入錄影帶業因二星期之保存期限已過,遭洗掉等語,因此甚至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曾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