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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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鷹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鷹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3行,員警搜索之時間修正為10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
二、本件被告周鷹佐以其居所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周鷹佐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賭客為下注賭博財物而制作,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通告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710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710號被告周鷹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鹽水區水秀裡土庫1之37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鷹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聚集不特定之人到該處之方式,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客由1至49共四十九個號碼中,分別任意圈選,「二星」每簽一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簽一支賭資為75元,「四星」每簽一支賭資為80元,「臺組」每簽一支賭資為85元,「特尾」每簽一支賭資為85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對獎,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對中「臺號」者,可贏得900元至2,700元不等之彩金,如對中「特尾」,則可贏得金額不等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號碼,下注之賭資則歸周鷹佐所有。嗣經警持貴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及六合彩通告各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鷹佐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簽注單及六合彩通告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二罪均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押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