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 陳允文 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再抗告人為錦輝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為錦輝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錦輝公司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新北地院裁定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錦輝公司之負責人,錦輝公司積欠營業稅等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錦輝公司有營業,其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且錦輝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將其所有不動產、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產移轉予再抗告人之妻 周芬芳 、長子 陳柏叡 、次子 陳泊澍 、第三人錦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陳泊澍為法定代理人),足見其非無資力繳納上開稅款,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尚非無據。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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