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