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鄭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德發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將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止其進行之謂,故必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並在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幫聲請人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惟相對人以所持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三紙,聲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八號事件審理中,故聲請原審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期待法院開庭查明詳情及事實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並未敘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除經原審查證兩造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七頁)附卷足稽外,並經本院查詢確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電話洽詢抗告人究竟有何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據稱僅有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八號及同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六六號繫屬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確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縱相對人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五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其既未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遽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莊訓城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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