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53,20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原
告於97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
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53,207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向原告全數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
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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