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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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1月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151,980元(即含消費款121,289元、代償費
20,242元、已到期之利息4,449元及違約金6,000元)而其
中本金即消費款141,531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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