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蔡慧珍 周琪 被告 武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3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東路口附近,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周遵岐 ,致周遵岐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周遵岐之法定繼承人 周許金月 等四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16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收據、請求權人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周遵岐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一案認定,並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其已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給付之保險金2,0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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