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請人 李俊龍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俊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第94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4頁、第70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7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頁至第3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4頁)、勞健保費收據(卷第48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0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離職證明書(卷第6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1,400
元、281,837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117元、23,486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137元,每月收入為11,863元(計算式:
13,000-1,137=11,86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健保費收據、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8頁、第91頁、第9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1,86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原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惟其
自陳父母親各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尚得自足,聲請人即便有扶養,所費亦不多,故不予主張扶養父母,附此敘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86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1,863-11,890)=-27】,每月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1,626,767元(參卷第18頁至第20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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