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被訴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等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係更生人,除應定期向管區報到外,因列管尚需到分局、婦幼隊、更生保護會、新北投國軍醫院暨新北市立三重醫院參加治療課程,日間事務繁多,目前之工作為小夜班之清潔工,因身體殘疾及通勤時間,致無法於開完庭後準時上班,為避免因經常請假而浪費司法資源,並保障聲請人工作、生存權,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被告戶籍地之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其就該案由該法院審判有如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