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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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卿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康寧街141巷41號前,適有告訴人 黃進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寧街1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進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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