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106年度湖簡字第31號裁定聲請
法官迴避,並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停止原裁
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以
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
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
,補正聲請人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
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
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
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則為修正後民事訴
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
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
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未據聲請人簽
名或蓋章,且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當時及迄今均未經本院許可,與上揭規定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