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大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大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結果請自付
」更正為「結果請自負」,及補充被告石大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自仍應負刑事責任。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其行為之目的係要表達新政府的作為已違憲,國家不能走向台獨路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就現行政府表達反對且不滿之言行,仍應循不損及公眾權利的方式,然被告不徇此途,反以放置表明係爆炸物之紙盒包裹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場所,使人感覺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惡害相脅而心生畏懼,此舉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危及公眾人身安全,當非發揮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所可比擬,故被告前開言行當非出於善意,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2次放置標寫爆炸物之紙盒包裹,係接連2日在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ㄧ法益,為接續犯而以ㄧ罪論。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現行政府的作為,且自認受到新政府的迫害,即以前開手段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碩士畢業、現於高中任教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補充狀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卷第25頁)係被告本案發生後所提書狀,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5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案物│├──┼───────────────────────┤│ㄧ│其內裝有署名為「石大哉」、「全民力量召集人」│││之名片各1盒(共計2盒)及打火機1枚且盒外貼有│││爆炸物品紙條之紙盒1個及其上載「敬告勿觸動,若│││爆炸,結果請自負;終結、抗議 蔡英文 任用貪污、瀆│││職犯 邱義仁 ,又欺騙選民,大弄台獨,禍台殃民!全│││民力量」等文字之紙張1張。│├──┼───────────────────────┤│二│其內裝有署名為「中國青年黨中央黨部主席石大哉」│││之名片1盒且盒外貼有爆炸物紙條之紙盒1個,及其│││上載有「請國軍不要支持台獨禍台的民進黨政府、09│││00000000、全民力量」等文字之紙條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石大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大哉因對現任總統所組織政府不滿,竟思以放置偽裝為爆裂物之物品於公眾往來之處,造成社會恐慌,以博取媒體版面,而達宣揚其政治理念之目的,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臺灣銀行人行道旁,放置其內裝有署名為「石大哉」、「全民力量召集人」之名片及打火機等物、並於盒外寫上「爆炸物品」等文字之以報紙包覆益菌多包裝盒(長29公分、寬20公分、高8公分)1只,再於該包裝盒旁留下載有「敬告勿觸動,若爆炸,結果請自付;終結、抗議蔡英文任用貪污、瀆職犯邱義仁,又欺騙選民,大弄台獨,禍台殃民!全民力量」等文字之紙張,導致行經此處之路人見聞後因感恐懼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扣得該包裝盒及其內物品等物。
(二)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騎樓,放置其內裝有署名為「中國青年黨中央黨部主席石大哉」之名片、並於盒外寫上「爆炸物」等文字之包裹(長16公分、寬20公分、高8公分)1只,再於該包裹旁留下載有「請國軍不要支持台獨禍台的民進黨政府、0000000000、全民力量」等文字之紙張,導致在此處店家擔任員工之 黃麗華 見聞上開包裹及紙條後,因而心生畏懼,隨即由該店店長報案。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該包裹及其內物品等物,並以前開名片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石大哉聯繫,並調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騎樓前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大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全部犯│││中之供述│罪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2││││紙張上載內容與其政治理││││念雷同之事實。│├──┼───────────┼────────────┤│2│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黃麗華於105年5月│││中具結證述│31日,見聞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騎樓所放置之記載「││││爆炸物」等文字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並非因該派出所警│││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允諾會讓被告以此事上媒│││所長 蔡漢政 於偵查中具結│體版面,始同意承認犯罪事│││證述│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4│證人 吳文舟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證述│(二)之物品並非吳文舟為││││誣陷被告而放置於上開2地││││點之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資料│二)所載時間,將記載「爆││││炸物」等文字之包裹及紙條││││,放置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公眾往來地點之事││││實。│├──┼───────────┼────────────┤│6│犯罪事實欄一(一)、│證明該等包裝盒、包裹內放│││(二)包裝盒、包裹及│有被告名片之事實。│││其內所放物品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其以一恐嚇公眾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前開包裝盒、包裹各1只、名片3盒、補充狀1張及打火機1支,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0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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