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認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黃致維 (原名: 黃致為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 九成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成公司),九成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名義負責人雖為 曾穩懋 ,但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吳東慶、 李惠娟 (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下稱李惠娟)二人共同經營(下稱其二人為吳東慶夫妻)。吳東慶夫妻於102年7月1日,鼓吹九成公司員工參加募資專案,參與者均與九成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由員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九成公司出資210萬元,合計360萬元,計畫購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更宣稱待九成公司購入土地後,得以高於買入價格之400萬至420萬元售出,屆時售地所得利益,將再分配予投資者,前景可期云云,上訴人誤信該等說詞為真,遂分別於同(7)月14、16日認購35萬元、10萬元,共繳納45萬元,並書立合作意向書(下合稱系爭合作意向書),其後,吳東慶夫妻又聲稱九成公司已經購得土地,員工可以開始對外尋找買家,待出售後分配獲利。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曾新 全,非九成公司,土地上更設有抵押權予訴外人 余慧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蕭春杏 ,該地正遭余慧萱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上訴人要求吳東慶夫妻、九成公司出面說明及處理,其等竟一再藉詞推拖,未有合理的解釋,故九成公司在系爭合作意向書締結3個月內,無法提供出資標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中「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2點、「保障條款」第1點約定,向九成公司贖回全部出資金額(含手續費)。另上訴人係因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慶夫妻鼓吹,始參與前揭募資案,但九成公司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為 曾新全 ,其上設有抵押權,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吳東慶夫妻竟仍誆稱九成公司已購得系爭土地,顯見其等故意詐欺、共同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吳東慶夫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吳東慶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吳東慶僅於九成公司擔任總務及打雜,無擔任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九成公司設有總監曾穩懋、 鄭建駿陳世傳 、上訴人等四人,公司先前即決議土地不過戶,掛曾新全的名字,因為該地為農地,上訴人既為總監之一,且負責土地相關資訊,即無從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吳東慶非九成公司總監,無參與總監會議,更無加入九成公司決策,則難論被上訴人吳東慶就上訴人參與募資有何詐欺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九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九成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就李惠娟部分,因上訴人提起該部分上訴時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業經本院於105年
9月10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就被上訴人吳東慶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東慶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東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42頁背面至43頁):
(一)上訴人與九成公司於102年7月14、16日書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九成公司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締約時,九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曾穩懋。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01年11月16日起,即為曾新全所有,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余慧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蕭春杏,九成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上訴人主張吳東慶夫妻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人前以投資系爭土地為由,詐騙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九成公司應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返還先前認購金額,吳東慶夫妻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吳東慶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東慶亦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李惠娟共同以投資系爭土地為由,故意詐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東慶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慶夫妻有詐害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東慶亦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李惠娟共同詐騙上訴人,吳東慶夫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首當就被上訴人吳東慶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吳東慶夫妻二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鄭建駿(九成公司總監之一)在原審時證稱:
李惠娟是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她老公吳東慶在公司裡,比較像是秘書或輔助角色,吳東慶並沒有參加公司所有的總監會議,九成公司共有四個總監,包括上訴人,我以為土地本來在 邱煥勳 名下,後來上訴人查知後是登記在曾先生名下,我不知道是否即曾新全,先前在開會時,李惠娟說有與 邱董 簽約,因為稅務關係,所以沒有將土地過戶到名下,只有契約,後來原告去查曾先生的部分,及李惠娟在開會時,有提及就算土地沒有賣掉的話,她也會賣掉,另公司主要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我們(總監)四人去做販賣動作,一直到李惠娟說如果我們賣不掉,她會將土地賣掉,或公司會把它吃下來,而買賣主要是上訴人負責,土地電子謄本也是上訴人調閱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至117頁)、證人曾穩懋(亦為九成公司總監之一)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在警詢時陳述:先前李惠娟問我可否當九成公司負責人,我答應後,李惠娟成立九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她先前跟公司人員說她友人邱煥勳是從事土地開發的,有物色到苗栗縣○○鎮○○○段A1地號(1037-5)土地可以作為投資標的,跟大家約時間過去看土地,且詢問是否有人有興趣集資、以公司名義購買,賣出後獲利,再以投資比例平分,集資完畢後,李惠娟有告知我們公司已經購入土地,要我們去找賣家,賣出就可以獲利了,我後來有投資A4地號(1037-7),也是李惠娟說邱煥勳有這個投資標的,大家集資以公司名義購買,賣出後平分利潤,我先前以為錢交給公司時,就已經購買了,但於103年5月詢問李惠娟時,才發現土地根本沒有購入,而公司基本上之運作,都是李惠娟在處理,我很信任她,所以她說這兩塊地可以出售時,我直覺認為公司已經購得土地了,就很積極去找賣家,後來上訴人調閱土地謄本確認買賣沒有過戶,而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李惠娟,但案件都是李惠娟與大家討論後決定進行的,吳東慶是李惠娟的丈夫,平常在公司幫忙做雜務,沒有實際從事案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下稱3616號他卷〉第69至70頁背面)、證人 吳佳蓁 (前任九成公司出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在警詢時陳稱:九成公司實際負責營運者為李惠娟,當時四位總監與副總(李惠娟)決定要投資A1地號(1037-5)土地,因為公司知道邱煥勳熟悉土地買賣事宜,所以要請邱煥勳協助投資該地,經過A1地號案子後,大家有共識透過不過戶的方式購買,到土地賣出後再分配獲利金額,A4、A7地號土地投資也是副總與四位總監討論決定,都是協調邱煥勳幫忙,但所有交易詳細金額及流程我都不清楚,要問李惠娟,李惠娟保管公司大小章,三筆土地買賣投資款項也是都交給李惠娟,吳東慶是負責處理公司雜務等語(見3616號他卷第71至73頁)、證人 簡佑如 (前任九成公司副總經理李惠娟之特助)在原審時證及:我先前在九成公司工作一年多,擔任李惠娟特助,而九成公司並不是有公司系統的公司,職稱不代表實際作業內容,我實際沒有在公司做事,吳東慶在公司職稱是總務,但他比我還像特助,公司很多決定,甚至與廠商接洽,或要聯絡李惠娟,只有吳東慶才找得到他,因為李惠娟不在公司時,有些事情決定及協商要先找吳東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簡佑如前於104年6月11日在另案刑案偵查時,在警詢時陳述:我進入公司後,李惠娟是以曾穩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曾穩懋之印鑑及公司大小章都是李惠娟保管使用,實際負責人為李惠娟,李惠娟向我提到系爭土地整地證明,表明若公司沒有投入資金購買土地,怎麼可能參與整地,且揚言提出之文件為公司內部文件,不可以給其他投資人看,所以沒有看過九成公司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沒有看過九成公司、邱煥勳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相關合約的土地投資標的價格、行情、販賣底價及目標價是李惠娟一人決定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檔偵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及李惠娟於原審多次陳稱:其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慶僅負責公司總務,並無與其共同經營九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輔以被上訴人吳東慶確實擔任九成公司採購雜務,有採買請款單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及被上訴人吳東慶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之總監會議,亦有九成公司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月24日間總監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均徵被上訴人吳東慶非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明確,且由李惠娟獨自保管九成公司大小章、名義負責人曾穩懋之印鑑乙節,更證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李惠娟一人,被上訴人吳東慶並不屬之。
⒊再者,李惠娟在原審時陳稱:本件投資案實係邱煥勳取得
系爭土地,借用曾新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九成公司是參與邱煥勳之投資案,再開放給上訴人等員工共同投資認購,待嗣後土地處分獲利後,始依據投資額比例分配,而此等投資流程,上訴人事前均知情,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登記于曾新全名下,對於該等投資流程知之甚詳,故無遭詐騙情形等語,有李惠娟、邱煥勳書立之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另審以上開證人曾穩懋、簡佑如證言,應可知向九成公司員工宣稱公司購入系爭土地,請員工開始對外尋求賣家出售獲利了結之人,僅李惠娟一人,被上訴人吳東慶既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徑,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吳東慶為李惠娟之夫,即論其等二人有共同詐欺行為,則難論有理。況而,觀諸九成公司102年9至11月間公司會議紀錄,上訴人負責「目標土地、帶看土地、發DM、集資佈線、土地規劃、土地網路PO網」等討論事項,該等會議紀錄文末均經上訴人簽認在卷,有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卷〈下稱784號調偵卷〉第55至61頁),而上訴人在會議中所提出之土地文件及整地條約(見784號調偵卷第62至81頁),更徵上訴人實係於九成公司負責統整、規劃及彙報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人,上訴人提出該等資料更檢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曾新全與李惠娟間整地契約,益證上訴人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新全乙節,知之甚詳,末輔以證人吳佳蓁在前揭刑案,證及:上訴人為九成公司總監之一,九成公司投資土地均經公司總監、李惠娟至現場察看、評估獲利,始開會決定確認投資,有請邱煥勳協助投資,大家有協調先不辦理過戶,等找到新買家購地時,再請原地主協助過戶給新買家,過程中陸續有人來看地,但一直沒有成交,而系爭土地為曾新全之土地,我們全部都知道,當時買的時候,系爭土地還沒有被債權人余慧萱查封等語(見3616號他卷第71至73頁、784號調偵卷第34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始終參與九成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對於九成公司投資經營方式有相當認識,且在投資之初,即知系爭土地非登記於九成公司名下,須待新買家出現,請原地主協同過戶予新買家,始得就出售價格依投資比例平分獲益,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調閱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新全,非九成公司,故遭吳東慶夫妻二人所詐騙而投資云云,並無可信。另上訴人既已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新全,且在九成公司負責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人,理當就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節,事先併行確認,始行投資作為,而系爭土地嗣遭土地所有權人曾新全之債權人余慧萱實施查封登記,其情亦屬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之投資風險,上訴人無法逕以該等投資風險,反指遭吳東慶夫妻詐騙而損害。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吳東慶一同前往察看系爭土地之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吳東慶有一同前往察看投資之系爭土地事實,無法徒以該等照片即認被上訴人吳東慶即居於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對上訴人有詐欺作為。
⒋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東慶為九成公司實際負
責人,且上訴人在九成公司擔任總監,居於公司投資系爭土地之土地資訊統整、規劃及彙報者,在102年間即知系爭土地登記於曾新全名下,非九成公司名下,仍主導帶看土地、集資佈線等事宜,其主張自身於103年5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新全,非九成公司云云,即無可信,上訴人既然對於九成公司前開投資流程知之甚明,且參與其中,其經理性評估、同意前開投資方式,始入資金之舉措,即難認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故縱論嗣後發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凍結風險,亦屬上訴人本應共同負擔之投資風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投資風險,反指受吳東慶夫妻二人詐欺。
(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東慶為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在投資之初即知系爭土地在曾新全名下,仍以公司總監地位,主導集資佈線、土地規劃及PO網等事宜,顯見其對於九成公司投資流程甚為明瞭,故系爭土地嗣後遭債權人查封凍結,亦屬投資風險,難論被上訴人吳東慶有何詐欺作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東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
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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