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琥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嘉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琥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輸入並販賣未經藥政機關把關之禁藥有損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販賣偽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陳嘉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琥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自民國104年9月間至105年1月間,以自網路淘寶網訂購電子菸菸油及施用電子菸菸油之霧化器、霧化芯等設備快遞運送方式輸入,再將之存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2倉庫內,並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成立俱樂部,將上開電子菸菸油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800元價格,霧化器與電子菸串聯主機以每組1,000元,霧化芯以每盒500元價格,販售與不特定至上開俱樂部施用電子菸同好,並僱用 林宏隆 、 陳立庭 、 鄭宇軒 、左 瑞祥 (上4人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管理上開倉庫及俱樂部,嗣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倉庫及俱樂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中之供述│子菸霧化器補充液等物供俱││││樂部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林宏隆、鄭宇軒、左│證明證人均受僱於被告,從│││瑞祥及陳立庭於警詢及偵│事與販售電子菸相關之工作│││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所示扣押之物│證明被告輸入販售電子菸及││││相關產品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證明除編號51-2、51-5、54│││署105年4月15日FDA研字│-2、54-3、54-4、54-8、54│││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10不含尼古丁成分外,扣│││驗報告書│案電子菸,經鑑定結果,檢││││出含尼古丁成分之事實。│├──┼───────────┼────────────┤│5│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證明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狀││││況。│├──┼───────────┼────────────┤│6│FACEBOOK網頁列印照片及│證明被告以「左左不專業社│││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團」之名義,販賣未經許可││││屬禁藥之電子菸予不特定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扣得地點│├──┼──────────┼──┼─────────┤│1│電子菸油│1848│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瓶│路1段25號6樓之42│├──┼──────────┼──┼─────────┤│2│霧化器│68組│同上│├──┼──────────┼──┼─────────┤│3│霧化芯│5盒│同上│├──┼──────────┼──┼─────────┤│4│電子菸串聯主機│4盒│同上│├──┼──────────┼──┼─────────┤│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6│領貨收據( 阿光 )│1張│同上│├──┼──────────┼──┼─────────┤│7│霧化器(內含電子菸油│82支│臺北市○○區○○街│││)││24號6樓│├──┼──────────┼──┼─────────┤│8│電子菸油│110│同上││││瓶││├──┼──────────┼──┼─────────┤│9│名片│4盒│同上│├──┼──────────┼──┼─────────┤│10│桌上型電腦│1組│同上│├──┼──────────┼──┼─────────┤│11│帳單│16張│同上│├──┼──────────┼──┼─────────┤│12│宅配單│4張│同上│├──┼──────────┼──┼─────────┤│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14│空白帳單│2本│同上│├──┼──────────┼──┼─────────┤│15│電子菸主機│11盒│同上│├──┼──────────┼──┼─────────┤│16│霧化器│5組│同上│├──┼──────────┼──┼─────────┤│17│手機(IMEI:0000000│1支│同上│││00000000)│││├──┼──────────┼──┼─────────┤│18│監視錄影系統及螢幕│乙組│同上│├──┼──────────┼──┼─────────┤│19│報關個案委任書│1張│同上│├──┼──────────┼──┼─────────┤│20│美國商品買賣契約書│1張│同上│├──┼──────────┼──┼─────────┤│21│會計作業客戶查詢資料│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