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用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連用因違反森林法等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連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8日(聲請書誤│102年1月30日│││載為103年1月8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420號│字第1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00號│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