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各
自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
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
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
578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除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7,578元,及自附表一、二
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追加乙○○為被告,
係因被告抗辯被告丙○○已將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乙○○,
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
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
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
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
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
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
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台南市政府
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
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二、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
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
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
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
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
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
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丙○○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133、150號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被告丙○○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
告丙○○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
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丙○○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
為93年到97年度上半年為每年17,812元;97年度下半年後降
低為每年7,270元。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丙○
○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
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被告丙○○抗辯其已於92年2月24日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
乙○○,故其與原告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租金
云云,惟查,
(一)租賃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除法
律明文或當事人合意,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當事人
即屬兩造。被告丙○○於84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該時即已
成立。是以,依債之相對性法理,既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丙○○間,原告自得向被告丙○○主張出租人之權
利,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二)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乙○○之舉係欲將其對
原告之租賃權利義務完全轉讓予乙○○,依法須經原告同
意,否則其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被告丙○○於84
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3點亦提及:「三、該攤位不
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
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故雖被告丙○○私下
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乙○○,惟其轉讓行為並未經原告
承諾同意,其讓渡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租賃關係仍存
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丙○○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予原告。
五、被告丙○○雖有向台南市稅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之納稅義
務人,但台南市稅務局之核准也只有限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與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無關。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丙○○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有之租賃關係已隨同系爭攤位之移轉
而存在於原告與受讓人乙○○之間,則懇請鈞院允許追加乙
○○為本案之被告,以利訴訟之進行。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
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
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7,578元,及自附表
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7,578元,及自附表
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丙○○於92年2月2
3日早已將系爭攤位讓與被告乙○○,並經鈞院公證在案,
被告乙○○亦自92年起向台南市稅務局繳交系爭攤位之房屋
稅至今,被告並於92年將系爭攤位讓與資料送予原告,原告
同意自93年起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系爭攤位使用面積不應計
入道路使用面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之系爭攤位,被告丙○○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於前案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
租賃契約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系爭商場之攤商欲辦理攤位之轉讓須向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
處(土木工程科)申請。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是否
成立租賃契約?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前案以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
內之系爭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
金共187,34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置辯。查「原告與被告丙○○間
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係前案之重要爭點
,經原告與被告丙○○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攤位坐落於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
,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
第352號卷查明屬實。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又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經原告與被告
丙○○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與被告丙○○
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與被告丙○○合意依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計算租金。該確
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丙○○於本案又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於
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攤位坐落於系
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抗辯:被告丙○○已於92年2月23日將系爭攤位讓與被
告乙○○,並經鈞院公證在案,原告並同意自93年起重新訂
立租賃契約云云,原告則否認其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
讓與被告乙○○,經查:
(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
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於89年5月5日之前即已成立,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無現行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適用。
(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
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047號
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
行民法第426條之1之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須當事人間
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始得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
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查被告丙○○於84
年12月7日、85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3點載明「該
攤位(指系爭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
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丙
○○間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丙○○不得轉讓系爭攤位之
特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轉讓系爭攤位與被告乙
○○如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租賃權讓與之效力,
即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三)被告雖提出台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009
33640號、98年10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800971620號函證
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丙○○轉讓系爭攤位與被告乙○○云云
,惟查,經本院詳閱上開函文內容,其中93年11月22日南
市工土字第0930093364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固有「93年起
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之結論,然該結論係指原告
願自93年起重新與系爭商場之所有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
至98年10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09800971620號函則係原告向
監察院說明系爭商場糾紛之始末,遍觀上開二函文,均未
提到被告丙○○轉讓系爭攤位與被告乙○○乙事,自難以
上開二函文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丙○○轉讓系爭攤位與被
告乙○○。
(四)被告另以台南市稅務局已同意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乙○○,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
讓給被告乙○○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台南市稅務局已同意
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然否認原告已
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乙○○,並以:台
南市稅務局之核准,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與所有權
移轉無關等詞置辯。經查,系爭商場之攤商欲辦理攤位之
轉讓須向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土木工程科)申請,並
非向台南市稅務局申請,業如前述,原告台南市政府是否
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乙○○之主辦局處
既係公共工程處(土木工程科),而非台南市稅務局,自
不能以台南市稅務局已同意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被告乙○○,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
給被告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
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乙○○,則其辯稱
:原告已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乙○○云
云,自難採信。
四、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
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精省後,系
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租金數額之
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
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
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
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
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
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
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
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
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
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又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就實際使
用面積業已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面積,
被告抗辯:系爭攤位使用面積不應計入道路使用面積云云,
尚不足採。
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自96年1月起,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基準,依上
開計算方式核收被告丙○○應繳納之租金。原告主張依台南
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自97年度下半年始改以每平方公尺4
,0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六、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
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133、150號攤位使用面積各
為35.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
場攤商使用面積及使用對象清冊附卷可參,依上開計算方式
,被告丙○○93年至95年每年每攤位應繳納租金17,812元(
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
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至97年每年每攤位應
繳納租金7,270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
35,36.35×4000×5%=7270)。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93年至95年每攤位每年應繳納
租金17,812元,96年至97年每攤位每年應繳納租金7,270元
,業如前述,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93年1月至97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丙○○應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
135,952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勝訴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該部分之備
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1,
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丙○○負擔1,
43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萍
附表一:商場編號133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新│利息起算日│
│││台幣:元)││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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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商場編號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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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新│利息起算日│
│││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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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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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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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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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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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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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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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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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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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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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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