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7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自同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亦明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綜上開規定,被告苟於偵查中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倘檢察官誤為起訴,法院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因認被告吳振忠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225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5年1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容有誤會,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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