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猶應注意公車駛至站牌處時,需確認上、下車乘客是否均已上車或下車完畢後,始可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仍從事公車駕駛之工作,且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雖終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北客運796號公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甲○○,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之南勢角捷運站前公車站牌處時,本應注意需確認上、下車乘客是否均已上車或下車完畢後,始可關閉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甲○○欲自上開車輛後門下車,即貿然關閉後車車門,致甲○○頭部遭車門夾傷,受有頭部挫傷、頭痛、頭痛併頭暈、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於105年6月14日15時許,│││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之南勢角捷運站前││││公車站牌處時,甲○○欲下││││車但遭上開公車後車門夾傷││││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魏福強 於偵查中之證│於105年6月14日早上駕駛│││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車輛並無異狀之事實││││。│├──┼───────────┼────────────┤│4│證人 黃國雄 於偵查中之證│105年6月14日發生本案後│││述│,伊檢修上開公車線路、電││││磁閥均正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12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因上述遭公車後車門│││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夾傷情事,受有頭部挫傷、│││明書、病歷│頭痛、頭痛併頭暈、嘔吐等││││傷害之事實。│├──┼───────────┼────────────┤│5│公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告訴人遭上述公車後車門夾│││案光碟、翻拍照片│傷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上開公車於105年6月14日│││客車105年1月至8月間│機械功能正常之事實。│││之檢修紀錄表、車輛報修││││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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