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吳麗娜
吳祖業 吳麗秋 吳麗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 吳念祖 (原名: 吳祖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吳振賢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各移轉上開土地15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給原告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4人(下稱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合稱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四人每人新臺幣(下同)52萬6,8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司店 調卷第2頁);復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6-1頁),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吳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核屬更正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吳振賢(下稱吳振賢,已歿)因恐受債信不良之吳祖業連累,遂於99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與吳振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而告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被告自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㈡、吳振賢於93年4月1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263萬4,27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吳振賢死亡後,該買賣價金之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繼承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萬4,27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併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263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吳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吳振賢所贈與,贈與後均由被告及配偶從事農作,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委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亦係吳振賢贈與被告,登記原因載為「買賣」則係為得以較低之自用住宅增值稅課徵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稅捐,是自無需給付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繼承人全體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為吳振賢所有,嗣於99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憑(見司店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振賢所有,嗣於9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司店調卷第8-14頁、本院卷第18-21頁)。
㈣、吳振賢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父吳振賢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因吳振賢死亡而終止,兩造為吳振賢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吳振賢生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價金,是該價金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兩造父親吳振賢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買賣抑或贈與?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兩造父親吳振賢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吳振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吳振賢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舉證人即吳振賢胞弟 吳振元 證述及102年11月21日新店乾隆坊餐廳錄影檔、104年10月21日吳麗娜與被告對話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80頁、第88-93頁)。
然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102年11月21日新店乾隆坊餐廳錄影檔:「00:00-00:05吳祖業:本來就是要大家公家,你生的就是都有,都要有分,對不對,阿爸,是不是這樣?」、「吳振賢:(頭微微下沈。不語)」、「00:10-00:13吳麗秋:不是,你是不是跟他講這是五個兄弟姊妹的?」、「吳振賢(低頭)」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復衡 酌該次聚餐被告並未參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徵在被告未參加該次聚會情況下,吳振賢於吳祖業、吳麗秋接續詢問是否財產應由全部子女平均繼承乙情,仍不願直接且明確回覆,是該錄影檔已難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證據。又參諸104年10月21日錄音檔,內容均係吳麗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益難以該2人對話推知吳振賢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真意;況細繹對話內容:「吳麗娜:我甲你講,當初那塊地,阿爸嘛…」、「吳念祖:不用跟我講那些啦!」、「吳麗娜:當初那塊地阿爸嘛有講好,我也攏有聽見呀,你為什麼要這樣。」、「吳念祖:誰叫你那個光碟,我去律師那裡看到就笑死,錄那麼一小段,『阿爸你當初是向 阿設 按怎講的』,像在把阿爸問犯人」、「吳麗娜:呀都主要是要證明啊。後來就是看你講什麼攏不一樣,大家就害怕,才要證明這一項。」、「吳念祖:看你要怎樣證明啦。」、「吳麗娜:當初你要叫阿爸過戶給你,你也是叫 阿如阿秋 回來講,你們大家不是都已講好,你為什麼現在要變這樣?你不是當初也是講不動才叫阿秋、阿如回來講。」、「吳念祖:講不動?我講不動?」、「吳麗娜:當初發生的事情就是這樣啊。」、「吳念祖:阿爸早期吳祖業自己要放棄,阿爸就要過戶給我,吳祖業被阿爸趕出去,還寫一張放棄單回來,過三天,吳祖業還寫一張放棄阿爸所有的財產回來」、「吳麗娜:那是以前的事」、「吳念祖:在那開始才辦這些事」,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始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未敢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容有誤會,無足採憑。是以,原告以102年11月21日新店乾隆坊餐廳錄影檔及104年10月21日吳麗娜及被告對話錄音檔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振賢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⑵再據證人吳振元到庭具結證稱:吳振賢和 伊均 擁有系爭土地
3分之1之持分,系爭土地係吳振賢、吳念祖夫妻及吳念祖之小孩在任耕作,吳振賢其他小孩完全沒進去過菜園。直至吳振賢過世前,吳振賢多少都有在耕作,被告也有陪同一起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揆之前開證述內容,足徵系爭土地迄至吳振賢過世為止之多年時間,被告係吳振賢五位子女中,唯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權。因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吳振賢贈與被告,尚非無據。
⑶綜上,吳振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其有
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分配該財產予被告,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振賢、被告間僅約定被告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吳振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原告執此主張吳振賢死亡時,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乙節,顯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買賣抑或贈與?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振賢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買賣
價金,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吳振賢贈與被告,惟為得使用自用住宅稅率以減低移轉登記之稅捐,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吳振賢與被告間係隱藏贈與關係之法律行為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吳振賢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舉證人即代書 徐嘉玲 證詞佐證系爭房屋係吳振賢贈與
被告之情,證人徐嘉玲雖證述: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伊向被告配偶說,若係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增值稅要好幾十萬,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則很低,依當時規定一生只能用一次,吳老先生有點年紀又沒有用過,不要浪費,如果可以,就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所以才會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徐嘉玲復證稱:係被告配偶跟伊說吳振賢要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夫妻,伊印象中沒有和吳振賢見過面,過戶的原因也沒有向吳振賢求證過,伊都是與被告配偶溝通,被告配偶能提出吳振賢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房屋稅單,伊就認為被告配偶所講的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可知徐嘉玲從未與吳振賢直接接觸,自無可能知悉吳振賢移轉系爭房屋之真意,僅憑聽聞被告配偶轉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為贈與,自無可信。是被告以證人徐嘉玲之證述佐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核屬無徵,不足採信。
⑵綜上,被告就其與吳振賢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
屬其等通謀虛偽而為,以及隱藏贈與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自非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振賢就系爭房屋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已判斷如前,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屋之價金約定為263萬4,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業已移轉予被告,則吳振賢本得請求買賣價金,兩造均為吳振賢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3萬4,2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店調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263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田│2,134.92│3分之1│││347地號││││└──┴──────────┴──┴────┴─────┘附表二┌─┬─────────────────┬─┬────┬───┐│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店區│陽光││347│田│2,134.92│3分之1││├───┼────┴──┴──┴──┴─┴────┴───┤││備考│重測前:安坑段十四分小段67地號│├─┼───┼────┬──┬──┬──┬─┬────┬───┤│2│新北市│新店區│新和││254│建│96.67│2分之1││├───┼────┴──┴──┴──┴─┴────┴───┤││備考│重測前:安坑段外挖子小段23-22地號│└─┴───┴────────────────────────┘┌─┬──┬──────────┬─────┬─────────────────┬──┐│編││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3│2299│新北市○○區○○段│四層樓│樓層1:48.00││全部││││254地號│加強磚造│騎樓:20.40│││││├──────────┤│合計:68.40││││││新北市○○區○○路3││││││││段112號1樓││││││├──┼──────────┴─────┴─────────┴───────┴──┤││備考│重測前:安坑段外挖子小段1371建號│├─┼──┼──────────┬─────┬─────────┬───────┬──┤│4│2300│新北市○○區○○段│四層樓│樓層2:68.40││全部││││254地號│加強磚造││││││├──────────┤│││││││新北市○○區○○路3││││││││段112號2樓││││││├──┼──────────┴─────┴─────────┴───────┴──┤││備考│重測前:安坑段外挖子小段137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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