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霖係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巧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利格公司)、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格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稱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甘俊松 於民國101年間3月間就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與陳韋霖簽訂相關協議書,詎陳韋霖因一品巧等4家公司資金出現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
3月21日前某日時以口頭向甘俊松佯稱:因其向日本廠商HayamaSangyo公司(下稱 葉山 公司)訂購貨品1批,需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筆貨款將開立信用狀,需甘俊松支援500萬元云云,復於101年3月2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內,在甘俊松書寫載有「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co.,Ltd,並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陳俊秀 帳號內進行辦理」等語收據上簽名、蓋章(下稱101年3月21日收據),而佯以其收到甘俊松所存入之500萬元後,將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使甘俊松陷於錯誤,當場將
500萬元存入陳韋霖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韋霖胞姐陳俊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行陳俊秀帳戶), 嗣甘俊松 發現陳韋霖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始悉受騙。
二、陳韋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2之松本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本富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未實際出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陳素雲 進行短期融資,經陳素雲於101年4月11日,將500萬元匯款至陳韋霖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後,陳韋霖隨即將上揭500萬元轉帳至其以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影印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松本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於松本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蓋用松本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 董豐盛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又陳韋霖於同年4月13日將上揭500萬元自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至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再於同日將上揭500萬元自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陳素雲配偶 郭國昭 之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銀行郭國昭帳戶),而未實際用於松本富公司之經營。嗣陳韋霖於101年4月16日持松本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松本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陳韋霖之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松本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松本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甘俊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甘俊松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陳韋霖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頁),而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01年3月21日之收據上簽名、蓋章,且告訴人匯至台新銀行陳俊秀帳戶之500萬元,其並未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筆500萬元係伊向告訴人之單純借貸,伊從未對告訴人承諾要將此筆錢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
101年3月21日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時,告訴人書寫收據,要伊在其上簽名、蓋章,伊因為需求孔急,沒有仔細看收據上文字即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在收據指定500萬元之用途為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而因告訴人與其協議所應投入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資金均未到位,伊只好將500萬元全數用於支付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必要費用,以免一品巧等4家公司倒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6頁、本院卷三第1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迄今閃避500萬元乃借款或投資款之問題。⒉500萬元實為借款,否則為何被告於同日開立7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明顯是為擔保500萬元之借款,而250萬元部分則為利息。⒊依被告與告訴人101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第
3條,告訴人所出之資金性質均為借貸。⒋被告向告訴人借貸500萬元時,亟需資金周轉,依當時處境,只有簽與不簽之選擇,沒有磋商、變更之餘地,亦不會細看內容。⒌被告將500萬元全數用於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開銷,並非挪為私用,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及其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於101年
3月12日、19日、20日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之文件,約定告訴人對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1年3月6日聘用書、授權書、101年3月12日協議書、101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及101年3月20日補充協議書1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首堪認定。
㈡101年3月21日,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內,告訴人書寫載有
「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co.,Ltd.,並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陳俊秀帳號內進行辦理」等語之收據,由被告在立據人處簽名、蓋章後,告訴人當場將5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陳俊秀帳戶內,被告並未將500萬元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其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並有
101年3月21日收據及台新銀行104年1月29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台新銀行陳俊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12頁),應堪認定。
㈢證人 陳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往來已有10年以
上,因被告不通日語,故伊幫被告向日本廠商訂貨,付款方式乃日本廠商將貨品裝船前1星期,被告以現金付清貨款,日本廠商才會出貨,伊跟被告合作以來,被告均係以現金給付,從未開立過信用狀,伊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有幫被告之安利格公司向葉山公司訂貨,是1只40呎貨櫃,貨款為407萬元,此批貨被告約於101年
4月初就應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核與安利格公司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20日訂單各1份相符(見他卷第70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透過證人陳家慶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以安利格公司名義向葉山公司訂貨,且自被告與證人陳家慶之合作以來,被告從未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給日本廠商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101年
1月間向伊開口要500萬元,說要買貨,1個貨櫃要500萬元,約於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前1個月,被告跟伊說500萬元會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而約於101年3月1日被告告訴伊日本廠商即係葉山公司,被告說葉山公司是新的廠商,伊要求要開立信用狀比較安全,被告剛開始不同意,但後來在伊堅持下,被告約於101年3月5日同意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伊一直在猶豫是否要投資被告,跟被告前後談很多事情,包括談簽訂收據的事情,伊因為500萬元金額比較大,且被告有負債,伊擔心被告將錢花掉,所以要被告簽訂收據,限定被告之用途,伊在確定要投資後,才在銀行當場書寫101年3月21日收據,101年3月21日收據上之台新銀行陳俊秀帳戶帳號乃係經由被告之提示而當場書寫,直至101年5月中旬為止,被告均告訴伊500萬元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等語一致(見偵續第20頁及其背面、第72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5頁),並有101年3月21日收據1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5頁),復參酌證人陳家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已前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透過證人陳家慶以安利格公司名義向葉山公司訂貨,且從無開立信用狀支付葉山公司貨款之情事,卻於101年3月21日向告訴人誆稱500萬元將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之不實事項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承諾要將500萬元用於開
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且被告並未仔細閱覽101年3月21日收據上之文字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供稱:伊簽101年3月21日收據時知道500萬元是要用來買貨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事後翻異前詞,供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又101年3月21日收據乃告訴人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當場書寫後,由被告簽名、蓋章,而部分收據文字乃經被告提示、告訴人當場書寫等情,已如前述,復衡諸101年3月21日收據,其上文字並無艱澀、難以閱讀之情事,被告對101年3月21日收據之內容,殊難諉為不知,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500萬元之性質實為借款,被告將
500萬元均用於支付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必要費用云云,被告並提出其所簽發予告訴人70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0萬元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乃被告於101年3月5日向伊借50萬元付薪水時所簽發的;另因伊給被告500萬元開立信用狀,且幫被告償還80萬元之債務,又於101年3月與被告簽訂協議前1年,借被告120萬元,總計約700萬元,故被告始簽發發票日期10
1年3月21日、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自難僅憑被告曾簽發7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即得逕推論500萬元之性質屬於借款。再者,無論500萬元之性質為何、被告究否將
500萬元用於支付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必要費用,本案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開立信用狀予葉山公司之需要,仍向告訴人誆稱500萬元將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且於告訴人為避免其因負債將500萬元款項挪用,而在101年3月21日收據上限定500萬元之用途之情形下,仍出具101年3月21日收據予告訴人,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雲、郭國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47頁及其背面),並有華泰銀行102年12月19日(10
2)華泰總松德字第11953號函暨其檢附之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轉入傳票影本、轉出傳票影本各1份、華泰銀行103年1月20日(103)華泰總松德字第0016
2號函暨其檢附之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轉入傳票影本、轉出傳票影本各1份、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3年2月12日陽信復興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陽信銀行郭國昭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
102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松本富公司登記案卷1宗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松本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將500萬元自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回陽信銀行郭國昭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乃先將500萬元自松本富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至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再於同日將上揭500萬元自華泰銀行陳韋霖帳戶匯款至陽信銀行郭國昭帳戶,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松本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又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
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
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其身為松本富公司之負責人,未實際出資,竟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又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態度不佳,而就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