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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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UHENDRI(中文姓名:劉道常,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JUHENDRI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TJUHENDRI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3年7月7日抵臺求學,經核發期限為60日之停留簽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TJUHENDRI於上開簽證之停留期限屆滿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印尼籍友人EDISONTJHAI(中文姓名: 蔡運朋 )於返國後遺留於其與TJUHENDRI共同居所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種類為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下稱居留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EDISONTJHAI之居留證,並於103年6月間某日持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美食街之「JUICE8」果汁店應徵工作,交付不知情之果汁店老闆 鍾文蒨 核閱而行使之,使鍾文蒨誤認TJUHENDRI即EDISONTJHAI而同意僱用其為店員,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鍾文蒨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EDISONTJHAI本人。
(二)TJUHENDRI自103年10月1日起經鍾文蒨指派擔任上開果汁店店長,負責每日清點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除自104年5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起至同日時6分許止係以佯將收銀機當中之現金取出兌換零錢,而未將換得現金當中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放回收銀機之方式侵占入己;另自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35秒許起至同日時42分22秒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晚間8時41分5秒)係未將顧客所交付之價金100元放入收銀機,而持以購買自己餐點之方式侵占入己外,其餘均係以漏開或作廢發票,並假藉取出收銀機內現金計算款項之機會,將部分鈔票折疊後裝入透明塑膠袋,再放入自己背包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行為之日期、時間、所得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侵占所得金額共計12萬7,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3萬1,700元)。嗣經鍾文蒨發覺營收與支出比例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JUHENDR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34頁、本院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鍾文蒨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侵占犯行之上開果汁店店員 陳威 於警詢時、 林上竣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復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黏貼被告所變造居留證影本之微風台大專櫃新進員工資料表影本、上開果汁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侵占時間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EDISONTJHAI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為憑(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居留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居留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居留期限已屆至,無從繼續在我國境內合法居留、工作,且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冒用其身分,竟以換貼照片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被害人之居留證影本,並持以應徵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果汁店之員工職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故核被告行使其所變造被害人居留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僱於果汁店擔任店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9、16、20、24所示於同日內間隔數分鐘至數小時所犯數次侵占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並已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補充更正為刑罰權單一之接續犯關係,見本院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不同日期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判決同此見解)。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變造其同鄉友人即被害人之居留證影本,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持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果汁店應徵工作,除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於擔任店長期間,更罔顧告訴人對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犯罪所得總計12萬7,700元,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14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停留期限屆滿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行為時30至3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現無業而尚須扶養在印尼之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就本案求處緩刑,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被告所變造之居留證影本1份,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即不能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黏貼有變造居留證影本之微風台大專櫃新進員工資料表影本1紙,並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其上黏貼之變造居留證影本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減縮犯罪事實部分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5秒許,拿4,000元裝袋放入包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第2列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各次時間犯業務侵占罪,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18分17秒起至同日時42分10秒止之時間內,並無任何拿4,000元裝袋放入包包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為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自104年4月22日晚間6時35分30秒許起至同日時分57秒許止、同日時42分10秒及自同日時46分28秒許起至同日時48分49秒許止之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8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24小時制,載│所得金額(新臺幣)││││為「時:分:秒」)││├──┼──────┼─────────┼─────────┤│1│104年4月13日│21:04:00至21:11:40│4,600元││││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10:00秒至20:10:│││││39)││├──┼──────┼─────────┼─────────┤│2│104年4月14日│18:22:47至18:24:30│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22:47)││├──┼──────┼─────────┼─────────┤│3│104年4月15日│18:32:14至18:32:37│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32:│││││36-18:34:06)││││├─────────┼─────────┤│││20:55:34至20:57:00│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55:│││││55)││├──┼──────┼─────────┼─────────┤│4│104年4月16日│15:42:43-15:42:56│2,000元│││├─────────┼─────────┤│││21:30:32-21:31:10│800元│├──┼──────┼─────────┼─────────┤│5│104年4月17日│15:45:09-15:45:30│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5:42-15:45)││││├─────────┼─────────┤│││21:02:47-21:04:59│9,600元│├──┼──────┼─────────┼─────────┤│6│104年4月20日│17:16:30-17:16:59│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7:16:30)││││├─────────┼─────────┤│││21:38:46-21:42:40│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1:38:46-21:40:07│││││)││├──┼──────┼─────────┼─────────┤│7│104年4月21日│15:08:05-15:08:55│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5:04:10-15:08:55│││││)││││├─────────┼─────────┤│││21:00:22-21:01:10│2,900元│├──┼──────┼─────────┼─────────┤│8│104年4月22日│18:35:30-18:35:57│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35:44)││││├─────────┼─────────┤│││20:42:10│100元│││├─────────┼─────────┤│││20:46:28-20:48:49│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47:00-20:48:49│││││)││├──┼──────┼─────────┼─────────┤│9│104年4月23日│17:27:05-17:27:27│6,000元│││├─────────┼─────────┤│││20:50:40-20:51:20│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50:55)││├──┼──────┼─────────┼─────────┤│10│104年4月26日│19:43:15-19:45:00│5,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9:44:04-19:45:00│││││)││├──┼──────┼─────────┼─────────┤│11│104年4月27日│20:58:28-21:31:13│1,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59:00-21:31:00│││││)││├──┼──────┼─────────┼─────────┤│12│104年4月28日│21:31:00-21:33:29│7,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1:31:00-21:32:18│││││)││├──┼──────┼─────────┼─────────┤│13│104年4月29日│21:36:00-21:42:00│5,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1:37:00│││││-21:42:00)││├──┼──────┼─────────┼─────────┤│14│104年4月30日│21:38:00-21:42:00│6,500元│├──┼──────┼─────────┼─────────┤│15│104年5月1日│21:02:41-21:02:58│6,000元│├──┼──────┼─────────┼─────────┤│16│104年5月2日│15:34:30-15:34:49│6,000元│││├─────────┼─────────┤│││21:22:00-21:23:22│2,000元│├──┼──────┼─────────┼─────────┤│17│104年5月3日│20:55:51-20:56:57│5,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56:28-20:56:57│││││)││├──┼──────┼─────────┼─────────┤│18│104年5月4日│21:01:07-21:21:17│3,000元│├──┼──────┼─────────┼─────────┤│19│104年5月5日│19:55:39-19:57:33│5,500元│├──┼──────┼─────────┼─────────┤│20│104年5月6日│16:24:33-16:25:03│1,000元│││├─────────┼─────────┤│││19:04:30-19:04:44│500元│││├─────────┼─────────┤│││20:48:24-21:21:57│300元│├──┼──────┼─────────┼─────────┤│21│104年5月9日│21:06:45-21:07:30│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1:07:00)││├──┼──────┼─────────┼─────────┤│22│104年5月10日│21:02:00-21:06:00│3,600元│├──┼──────┼─────────┼─────────┤│23│104年5月11日│20:56:00-21:00:34│5,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0:56:00-20:56:17│││││及20:56:49)││├──┼──────┼─────────┼─────────┤│24│104年5月12日│15:45:00-15:45:30│1,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5:45:00)││││├─────────┼─────────┤│││21:35:30-21:42:59│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1:34:00│││││-2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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