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 即 曾志雄 被告 張秀楹
曾珮晴 即 曾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捌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曾士鐘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
8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85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且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被告金源公司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於被告金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曾士鐘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先後邀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及申請商務卡使用:
1、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3.33%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於1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貳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3.33%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於9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嗣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㈡、詎料,被告金源公司就500萬元借款部分自10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就200萬元借款部分亦未依繳息,且於106年4月20日解散,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停止營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另被告使用商務卡,至106年5月1日止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464,071元、利息及違約金16,868元,合計積欠480,939元及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為被告金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商務卡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契約書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本票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紙、商務卡申請書乙份、商務卡約定條約乙份、連帶保證書乙紙、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紙、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16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2紙及新北市政府函暨變更登記表2紙附卷為憑(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7頁);而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金源公司自10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06年4月20日解散,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商務卡申請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1、53頁),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