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馥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馥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 黃大宇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大宇」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大宇」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馥辰與 黃筱瑜 係網友,朱馥辰因而徵得黃筱瑜之同意,時常出入黃筱瑜位在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前)中山路2段412之4號6樓之住處。然朱馥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即黃筱瑜母親 鄭啟玉 之房間內梳妝臺上,徒手竊取鄭啟玉所有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5個、白金尾戒1個、翡翠戒1個、50分鑽戒2個、藍寶鑽戒2個、K金鑽戒2個、孔雀石戒1個、石榴石戒1個、青蛙戒指1個、玉指環多個、藍寶尾戒1個及水滴型瑪瑙墜1個等物品。朱馥辰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拿至當舖及銀樓變賣,所得花用殆盡。朱馥辰復於99年8月29日,利用進出黃筱瑜上開住處之機會,取得黃筱瑜之弟弟黃大宇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㈠99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雅路加油站,刷卡購買95無鉛汽油共計新臺幣(下同)613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大宇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加油站服務人員以行使之,使加油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油料,均足生損害於黃大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99年8月29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軒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計1萬25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大宇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銀樓服務人員以行使之,惟銀樓服務人員欲與發卡銀行確認之際,朱馥辰見狀旋即逃逸,致未能取得前揭金項鍊,但仍足生損害於黃大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黃筱瑜、鄭啟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大宇及
證人即銀樓員工 楊霈緹 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照片48張、當票3張、簽帳單2張及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收據各1張,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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