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彥前曾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3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楊崇豪 (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林木成 住處,見當時客廳無人在場,遂由楊崇豪把風,由邱明彥持其所有之鑰匙4支(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5號及第3887號另案扣案中)欲打開該處1樓之落地鋁門窗,適該鋁門未上鎖,邱明彥遂自該處落地鋁門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木成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邱明彥及楊崇豪2人隨即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持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林木成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係騎乘上開車輛之人所為,再循線查悉該車輛乃為邱明彥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楊崇豪於偵訊中所述、被害人林木成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及證人即被告邱明彥之父 邱坤連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
(四)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5號及第3887號另案查扣鑰匙4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邱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楊崇豪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3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5號及第3887號另案查扣之鑰匙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