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星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星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韋星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臺灣高雄、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