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鴻閔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鴻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6月2日22時許│98年7月20日1時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調│││年度案號│字第14976號│偵字第30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39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事實審├────┼─────────┼─────────┼─────────┤││判決│98年8月21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39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決│98年9月7日│100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字第12934號│執字第321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