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6月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
8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97年度訴字第71號、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9月、9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3年7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101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殘刑7月29日,於104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2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6月4日21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中路口,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6月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
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5年
8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
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97年度訴字第71號、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9月、9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3年7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101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殘刑7月29日,於104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
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