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駕駛牌照號碼TQ-8575號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第35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25公里超越速限15公里,經值勤警員當場以雷射槍測定(測距254公尺),乃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固經異議人以異議狀陳述明確,且異議人不服本件舉發,曾依法提出申訴,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1紙可佐。然異議人提出申訴後,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至今尚未裁決,業經本院向該裁決中心查詢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惟若嗣後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裁決,異議人如仍不服該裁決之決定,自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另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附件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列印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不服程序,可供參考。)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