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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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簡稱南市區漁會)工友兼任櫃檯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因背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南市區漁會不識字會員委託其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機會,盜蓋如附表所示漁會會員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填寫取款金額並據以行使,以「無摺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匯款或轉帳,詐領如附表所示甲○○等人帳戶之存款,致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依各該取款憑條所記載之金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犯罪之時間、被害人、盜領之金額及盜領之方式,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丁○○為防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於下次辦理存提款時發現帳戶餘額短少,乃於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辦理存提款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知情之分部主任 綦和棠 保管之主管核可卡,於南市區漁會辦理存提款之電腦鍵入「訂正」指令,先行補足客戶遭詐領款項登載於存摺上,俟客戶離去後,再鍵入「訂正」指令,扣回該筆補足款項,使南市區漁會每日之會計帳均能平衡,而客戶檢視其存簿登載餘額時,亦能正確無訛,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客戶姓名及帳號欄所示之人及南市區漁會之權益。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客戶乙○○辦理存款時,發現餘額有誤,綦和棠處理後覺有可疑,層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關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証人綦和棠、 王麗娟胡嘉倫 、甲○○、庚○、壬○、戊○○、 王郭蕋 、己○○、丙○○、癸○○、子○、 王火旺 (辛○○之夫)、乙○○、 謝淑芬 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証,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証,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列為証據,並同意捨棄詰問上開証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調查站供証時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從而上開証人綦和棠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証,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如何行使偽造空白取款憑條,而詐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存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綦和棠、証人即被害人甲○○、庚○、壬○、戊○○、王郭蕋、己○○、丙○○、癸○○、子○、辛○○、乙○○等人之指証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庚○、壬○、戊○○、王郭蕋、己○○、丙○○、癸○○、子○、辛○○、乙○○等人帳戶之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儲字第○九七○七○○三八四號函、謝淑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 黎玉玲 南市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黎玉玲南市區漁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調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九頁、第七六頁至第一二五頁)。茲互核上開証據資料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取款憑條之性質確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丁○○共十三次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客戶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詐領存款之所為,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農業金融法第四條固規定「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
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似將漁會信用部之承辦業務限於「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但稽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信用部亦有經辦「收受存款」之業務,顯見農業金融法所謂之「漁會信用部」業務,並非僅限於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業務」,關於「收受存款」業務,仍係信用部之業務範圍,從而漁會信用部承辦該會「存、放款」業務之職員,亦有農業金融法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背信或詐欺行為,仍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固為農業金融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依該條項之規定,並參考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農業金融法草案有關該條項之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已有相關規範,惟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而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該條項,須行為人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另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關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之規定,雖將犯罪所得區分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未滿一億元,而異其法定刑,但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須行為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又參酌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係刑法背信罪、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既另為規定,並就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上及未滿一億元而異其處罰(其中該法第四十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時,無該條項之適用,已如上述),顯見立法者就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犯罪行為類別,已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從而該法第三十九條背信罪與同法第四十條之詐欺罪之行為類別,即應為不同之認定,尚無法規競合之情事。準此,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其「職務之便或機會」,縱其行為有損害該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非該法第三十九條規範之範圍,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科處徒刑。
㈢查被告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工友兼任櫃檯員,負責
辦理客戶即會員之存提款業務,並未經辦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亦無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雖又有南市區漁會南市漁信字第○九七○○○一八一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但揆之上開說明,並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既有經辦該漁會客戶即會員之存提款業務,顯係該漁會信用部之職員,仍係農業金融法所規範的對象。
㈣然被告雖為農業金融法所規定之對象,但被告係利用南市區
漁會不識字會員委託其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機會」,而為上開盜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會員之存款,其上開盜取客戶存款行為,並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利用其行使「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無該當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顯有誤會。
㈤被告之十三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在該漁會安南分部之存款,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是被告之上開十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施行詐術之行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之十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盜領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償還其所詐領之金錢,又有和解書共十一份在卷可參,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被告本件犯行併諭知緩刑五年,並敘明被告所為尚無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仍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民│客戶姓名及│盜領金額│盜領方式│宣告刑│││國,年/│帳號│(新台幣)│││││月/日)│││││├──┼────┼─────┼─────┼─────────┼───────┤│一│96/3/15│甲○○│10,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二│96/9/5│庚○│30,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三│96/10/5│壬○│30,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四│96/10/15│戊○○│50,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五│96/10/19│王郭蕋│15,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六│96/10/25│己○○│50,000元│電匯謝淑芬(不知情│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台南興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96/11/5│丙○○│20,000元│同上│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八│96/11/9│癸○○│30,000元│同上│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九│96/11/15│子○│30,000元│同上│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十│96/11/21│辛○○│200,000元│同上│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十一│96/12/5│戊○○│250,0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十二│96/12/10│乙○○│200,000元│電匯謝淑芬台南興華│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三│97/1/16│乙○○│100,000元│轉帳黎玉玲(不知情│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南市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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