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7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餘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