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東方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元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3,79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27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9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拍賣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1,203,7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3,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公司(SAILGROWERCO.LTD)向訴外人西安東方種
子有限公司(XianorientalseedmenCo,Ltd)購買茼蒿種子(Chrysanthemumcoronarium)乙批,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FOB酒泉,每公斤美金3.32元(US$3.32/公斤),被告購買數量共28,323.60公斤,種子貨款金額為美金94,
034.35元(US$3.32/公斤28,323.60公斤=US$94,034.35),另訴外人西安東方種子公司代墊酒泉內陸運送至天津港口費用US$6,550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總金額為美金100,584.35元($94,034.35+6,550),西安東方種子公司依約即於2008年12月7日自大陸酒泉運至天津港口出口1只20呎及1只40呎之貨櫃之蔬菜種子(茼蒿)給被告公司,並經由"ANCHUNV.N471"航次運至台灣高雄,由被告公司領受,有出貨提單影本(BILLOFLANDING)及商業發票(INVOICE)債務通知發票(DEBITNOTE)可稽。
詎料,上揭貨物到達高雄港後,被告公司受領迄今,竟仍
未支付任何貨款予出賣人西安東方種子公司,查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公司既已受領上揭貨物,自應於受領時給付貨款予出賣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利經西安東方種子公司讓與給原告公司,有讓與契約可稽,並依法通知被告,是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與原告。
緣本件被告主張對於不合格之種子部分,除減少價金至0
元以外,尚需負擔倉儲費用乙節,原告委實無法同意。查本件兩造間買賣條件為FOB酒泉,倘若,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係由元帆行負責,因此元帆行當應於收貨後從速檢查貨物,俾予確認有無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元帆行未能於受到貨物後從速檢查,致使無法確定是否為運送人造成,此一事由應可歸責於元帆行。次查,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故元帆行行使權利時間為六個月,元帆行既然主張減少價金,則倉儲費用應僅得主張六個月,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適用。再查,雙方於第二次檢驗結果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元帆行公司,合格部分給付價金,不合格部分予以退回,元帆行堅持要留下不合格部分,故倉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此外元帆行所委託之倉儲,倉儲地點、倉儲費用均未經過原告同意,是否能妥善完好地保存,遽予要求原告給付,原告委實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出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影本、債務通知發票影本、債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委請行政院農糧署鑑定茼蒿種子之發芽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係提供茼蒿之母種30公斤交給西安東方種子公司
生產種子,再交由被告統一收購,雙方約定種子之芽率依大陸國家標準須在60%以上,否則即屬不合格,不合格之種子應由被告予以銷毀或丟棄,以免流入市面,影響被告之權益,此有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傳真信函3張可證。故其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性質。經查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已交貨之種子數量共有28,347.6公
斤,其中編號l-380D、381-398DC、645-717J2A、718-8l6J2B、817-838J2、0000-0000SB等種子,被告發覺有問題,於98年3月19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驗,檢驗結果發芽率有多數批號之種子不合格,此次係採用國際檢查協會所規定之ISTA測試法檢驗,先預冷破除休眠,再以15℃至30℃變溫方法檢驗。第二次再經對造要求送上開單位以恆溫法20℃方式檢驗,檢驗結果仍屬相同。亦即原先不合格之批號,仍舊不合格,此有檢查報告可證。至於第二次檢驗結果之數值略比第一次為高之原因,係採用20℃恆溫方式之故,應以第一次國際通用之ISTA測試法較為正確。此外,依據西安東方種子公司98年4月8日函復被告表示GL803-J2共528kg,芽率42%,同意由被告就地丟棄,故西安東方種子公司所交付之種子,不合格之數量為1536
4.6公斤。換言之,合格之種子數量為12,983公斤,以每公斤價格3.32美金計算,被告應付之金額為43,103.6美元。
依據西安東方種子公司97年11月28日倉單所載日期,被告
收受種子日期應在此日期之後,因種子之芽率良窳,並非肉眼所能辨識,須經專業機關鑑定始能醫覺,被告於發覺後,已立即向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反應,故該公司於98年4月8日傳真表示同意由被告就地丟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受領時通知有上開瑕疵乙節,顯無可採。
為和解息訟,被告同意於給付上開43,103.6美元(合格部
分),至於不合格部分,如原告同意和解,被告願給付原約定之價金三分之一,但應先扣除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已同意被告就地丟棄之種子528公斤之價金。
原告主張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乙節,
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讓與有效,則被告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所得對抗西安東方種子公司之一切事由,均得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蔬菜種子分級標準表影本、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傳真信函影本3張、西安東方種子公司已交貨之種子數量明細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4月9日參考性室內檢查報告表影本、西安東方種子公司98年4月8日傳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6月24日參考性室內檢查報告表影本、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拆櫃費用證明、進出口報關收費清單影本、乙○○○存款存摺影本、票據影像報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與訴外人西安東方種子有限公司間就買賣茼蒿種子訂
有買賣契約,西安東方種子有限公司將被告所交付之茼蒿種子母種交付農戶,由農戶栽培系爭茼蒿種子後,西安東方種子有限公司再將之收購出賣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契約依FOB酒泉方式為之,茼蒿種子以每公斤美金3.32元計價。被告在97年12月間共計收受茼蒿種子28,347.6公斤。而出賣人先行墊付自酒泉至天津之陸運費用合計美金6,550元。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及代墊之運費,出賣人西安東方種子有限公司業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收受之種子中,計分裝成1,183袋,並編為14個批號
。因茼蒿種子有發芽率的問題,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該茼蒿種子之芽率應依大陸國家標準達60%始為合格。而依出賣人在98年2月19日傳真予被告之芽率測試統計表,其中就編號J2並無測試數據,另在97年11月6日就J2A、J2B之芽率測試結果,分別為53%及57%,均未達大陸國家標準所定60%。出賣人另於98年4月6日傳真被告陳稱:GC803-J2批號之茼蒿種子在98年3月14日測試,4月4日測試結果為44%,同屬未達標準。被告隨即於98年4月8日傳真詢問出賣人關於不合格部份如何處理?出賣人代表人回傳通知被告「可以就地丟棄」。
被告嗣將各批號茼蒿種子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於98年4月9日測試結果,總計有GC803-J2等六個批號之種子芽率未達合格標準,其中GC803-J2批號所分裝之第817-838等22袋總重528公斤之茼蒿種子芽率僅38%,經被告通知賣方後,賣方就不合格測試結果則指陳被告之測試方法有誤。被告乃依出賣人所示之測試方法:「在20度C恆溫
21日」條件下,於98年6月24日將茼蒿種子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測試結果,總計仍有GC803-D等四個批號之種子芽率未達合格標準。原告起訴後,主張茼蒿種子有休眠現象,被告則質疑出賣人第二次所要求之測試方法:「在20度C恆溫21日」不合規定,兩造乃成立證據協商,將第一次測試不合格之其餘五個批號再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驗,並以送驗結果為合格與否之依據,不合格的種子予以銷燬,因該不合格種子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予以扣除。本院於99年7月6日協同兩造完成採樣後送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9年8月12日以農糧生字第0991050258號函覆測試報告結果,該五批送驗種子之發芽率均未達大陸國家標準所定60%。總計兩造買賣之茼蒿種子28,
347.6公斤中,合格部分為12,983公斤,不合格部分為15,
364.6公斤。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支付海運及報關費共計160,481元,另98年1月2日支付拆櫃費用新台幣15,000元。
兩造合意美金與台幣的匯率以32.33:1計算。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西安東方種子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茼蒿種子貨款(含內陸運費)共計美金100,584.35元。被告則以西安東方種子公司所交付之28,347.6公斤之茼蒿種子中,僅12,983公斤發芽率符合契約約定,其餘15,364.6公斤則不合格,且被告為存放芽率不合格之種子,另支出承租冷藏室之費用每月13,500元,及海運、報關費、拆櫃費等合計費用,被告以此抗辯其僅需給付合格種子之貨款及比例之運費,不合格之貨款及比例運費部分毋庸付款,且被告為儲放此批不合格種子所支出之冷藏室承租費及不合格種子之陸運、海運、報關費、拆櫃費等,應依比例自需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之抗辯內容,除上揭不爭執事項外,另爭執其中承租冷藏室之必要性及費用之真正,及陳稱:「依民法第358條被告他在97年12月底的時候,沒有證明瑕疵存在,應該就推定為無瑕疵,且民法第358條第3項規定,如果有瑕疵的時候,買受人應該對出賣人的利益來變賣,故被告主張瑕疵部份產生倉租費用與民法第358條規定不符。」等語,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探究者計有:①原告所得請求買賣標的價額及代付之運費數額;②被告因標的物瑕疵所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之種子價金:按被告雖共計收受28,347.6公斤之茼蒿種子,然經兩造合意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測試結果,其中僅12,983公斤發芽率符合契約約定,其餘15,364.6公斤則不合格,依兩造於99年6月21日成立之證據協商,兩造同意將測試結果不合格之種子銷燬,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部分,自以合格種子之數量12,983公斤乘以每公斤價格3.32美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3,103.56美元,兩造合意以美金與台幣的匯率以32.33:
1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393,538元。
(計算式為:12,983X3.32X32.33=1,393,538元)
(二)原告得請求之內陸運費:原告主張賣方已代墊酒泉至天津港口之內陸運費6,550美元,以買賣標的總額28,347.6公斤計算,每公斤應分擔之內陸運費為0.2310美元,其中合格種子之數量12,983公斤乘以每公斤內陸運費0.2310美元結果,合格種子部分之運費為2,999.85美元,以美金與台幣的匯率以32.33:1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陸運費為96,985元。
(計算式為:6,550/28,347.6X12,983X32.33=96,985元)
(三)被告收受28,347.6公斤之茼蒿種子合計支出之海運及報關費用合計160,481元,另支付拆櫃費用15,000元之事實,均經原告表示不爭執,此二部分合計175,481元,其中15,
364.6公斤不合格種子為出賣人應負擔之費用,比例計算結果為95,112元。
(計算式為:175,481/28,347.6X15,364.6=95,112)
(四)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內容計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合格種子之買賣價金為1,393,538元、內陸運費為96,985元,扣除不合格種子為出賣人應依比例負擔之海運費、報關費、拆櫃費95,112元,則在不計算保管費之情況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95,411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95,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另被告為貯藏有瑕疵之茼蒿種子,以每月13,500元向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承租冷藏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提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並提出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為證,參諸本院於99年7月6日協同兩造採樣之地點,確係自福海冷藏廠之冷藏室中,該冷藏室之內絕大部分均堆放各該不合格批號之茼蒿種子,被告陳稱該冷藏室面積約9坪,其中有8坪係堆堆放該不合格種子等語,應屬可信,即該承租之冷藏室中,8/9係用來貯藏經檢驗確定為不合格的茼蒿種子,比例計算結果,為貯藏該些不合格的茼蒿種子,被告每月需費12,000元。(計算式為:13,500/9X8=12,000)而被告係於98年1月2日支付拆櫃費用,拆櫃後應即送入冷藏室貯藏,計算至兩造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庭時,兩造成立爭點協議,同意不合格之茼蒿種子自即日起任由被告銷燬,往後不再計算倉租止,合計使用冷藏室期間為20個月,依此計算被告為貯藏不合格種子,總計支出倉租費用為240,000元。
(六)有關此倉租費用部分,原告雖爭執「依民法第358條被告他在97年12月底的時候,沒有證明瑕疵存在,應該就推定為無瑕疵,且民法第358條第3項規定,如果有瑕疵的時候,買受人應該對出賣人的利益來變賣,故被告主張瑕疵部份產生倉租費用與民法第358條規定不符。」等語,惟出賣人就該些茼蒿種子之芽率,除其中528公斤同意被告銷燬外,其餘則均主張無不合格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賣人所傳真之芽率測試結果(本院卷宗第35頁),除該批確定不合格之J2批號外,另有J2A、J2B等二個批號之芽率亦未達60%,且被告收受茼蒿種子後,一方面與賣方代表甲○○先生傳真商討如何解決不合格種子問題,一方面自已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再為確認,而茼蒿種子之芽率未達標準之瑕疵,並非可以肉眼判斷,則被告在獲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測試結果後,將該結果通知出賣人,自已符合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瑕疵通知義務,是原告上揭「被告他在97年12月底的時候,沒有證明瑕疵存在,應該就推定為無瑕疵」陳述,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將上揭瑕疵通知出賣人,然出賣人仍質疑測試方法,乃另主張「在20度C恆溫21日」為測試條件,是以會有另外98年6月24日之測試結果,且即使該測試結果仍有部分不合格,然不論出賣人或受讓債權之原告仍有爭執,是以會成立證據協商,再為採樣送測試,此一而再質疑測試結果的作法,顯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9年8月12日以農糧生字第0991050258號函覆測試報告結果前,確仍存有爭執,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8條第3項規定予以變賣,是原告上揭得予以變賣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被告在收受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為履行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保管責任,迄原告允諾銷燬前,支付保管倉租費用240,000元,此費用係屬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為瑕疵給付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茲因該些經測試不合格的茼蒿種子部分業經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買受人自得請求此倉租費用240,000元之損害。並與前揭應負之價金義務相互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上揭價金債權係自98年11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在98年11月19日以前已支付之租金費用,應全數抵沖本金,依民法第439條所定,分期租金為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則在98年11月19日以前已支付之租金費用為98年1月至98年10月共計十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在該時期被告已支付並得主張抵銷之租金數額為120,000元,是被告主張抵銷後,所餘價金為1,275,411元。
(計算式為:1,395,411-120,000=1,275,411)其後每月之租金依民法第342條准用第323條結果,按月先抵沖法定遲延利息,有餘額再抵沖本金,則在98年11月30日租金數額12,000元,應先抵沖自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30止,以本金1,275,411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22元,該租金數額12,000元先抵沖利息1,922元後,尚有餘額10,078元可以抵沖本金,則98年11月30日之本金餘額應為1,265,333元,其後依此原則抵沖結果,如附表所示,計算至99年8月31日止,其價金餘額為1,203,798元。
(八)依上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受讓買賣價金債權1,393,538元及比例應由合格種子分擔之內陸運費代墊款債權96,985元,被告就應由不合格種子比例分擔之海運費、報關費、拆櫃費用等三項合計95,112元後,尚未計算扣除應比例分擔之倉租費用餘額為1,395,411元,扣除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之倉租費用(自98年1月至10月)120,000元後之餘額為1,275,411,其後每月12,000元倉租費用先抵沖法定遲延利息,次沖本金,依附表所示逐月抵沖結果,至99年8月31日止,其價金餘額為1,203,798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本金1,203,798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274元,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203,798元,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爰依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另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純附表:
┌──────┬──────┬─────┬───────┬──────┐│上月餘額│計算利息期間│利息數額+│倉租費用-│當月餘額=│├──────┼──────┼─────┼───────┼──────┤│1,275,411│000000-0000│1,922│12,000│1,265,333│├──────┼──────┼─────┼───────┼──────┤│1,265,333│000000-0000│5,373│12,000│1,258,706│├──────┼──────┼─────┼───────┼──────┤│1,258,706│000000-0000│5,345│12,000│1,252,051│├──────┼──────┼─────┼───────┼──────┤│1,252,051│000000-0000│4,802│12,000│1,244,853│├──────┼──────┼─────┼───────┼──────┤│1,244,853│000000-0000│5,286│12,000│1,238,139│├──────┼──────┼─────┼───────┼──────┤│1,238,139│000000-0000│5,088│12,000│1,231,227│├──────┼──────┼─────┼───────┼──────┤│1,231,227│000000-0000│5,228│12,000│1,224,555│├──────┼──────┼─────┼───────┼──────┤│1,224,455│000000-0000│5,032│12,000│1,217,487│├──────┼──────┼─────┼───────┼──────┤│1,217,487│000000-0000│5,170│12,000│1,210,657│├──────┼──────┼─────┼───────┼──────┤│1,210,657│000000-0000│5,141│12,000│1,203,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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