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向債務人即訴外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趙書華 及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發給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4511號),其中被告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則為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因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故以原告對被告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趙書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簽有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8.9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至94年12月20日止、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6日止,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債務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擔任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與原告約定之保證期間係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被告並曾在95年初向原告仁愛分行經理表明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且,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主債務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債信不良之情形,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應收款收息記錄、催收款記錄、本金貸放記錄為證,並經被告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借款債務已到期等節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另抗辯其無須負保證人責任,但查:㈠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闡述:「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經查,兩造在授信往來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在2,000,000元本息、違約金之額度內就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保證債務發生期間則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屆期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延長之意思,則上開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動延長一次,其後每次屆期亦同之情,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保證契約屬於前述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應可判定。
㈡雖被告抗辯主債務發生在保證期間已屆至之後,然借款人信
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係在94年9月20日即向原告借款,當時仍在兩造約定之保證期間內;又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至94年12月20日止、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6日止,債務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於94年12月20日到期,亦有前開應收款收息記錄、催收款記錄、本金貸放記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者。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依如㈠所載契約約定之方式,以書面反對保證期間延長之意思,是其所辯曾在95年初向原告仁愛分行經理表明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乙節,尚不足取。準此,兩造間保證契約期間仍繼續展延,且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確實係在保證期間內發生者,足堪認定,被告自仍應負保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主債務人信輪旅行社
有限公司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等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倘主債務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狀,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主債務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之事實,則此項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此,原告本於兩造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主債
務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負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