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丙○○於91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為憑。
㈡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
6.4%計算之利息,後一年以週年利率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被告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嗣就被告尚未清償之246,400元部分,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按5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起繳納。被告另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2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均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尚有信用卡款8,400元、代償金額110,19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08,244元,共602,44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441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