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丁○○
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三九及二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九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七之一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一及二四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丁○○、戊○○、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七,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六,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面積約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面積約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一及二四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面積各約五十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6年1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39、241、2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被告等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7號、87之1號、89號及89之1號房屋卻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戊○○、丙○○、甲○○拆除渠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希望購買渠等所有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39、241、243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之水利用地,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占用伊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06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89之1號房屋占用伊所有同段239及
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56、96.16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87之1、87號房屋,占用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F及G部分面積39.22及38.82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則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41及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
33.25及3.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情形調查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5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欲申購系爭土地云云,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現尚為原告所有,渠等又未能說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門牌號碼之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