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志揚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21,02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20,198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95年12月至毀諾時之97年1月間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16,500元、18,300元、12,300元及18,300元,均低於協商款20,198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東贏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7,600元,有薪資單及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4,9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5歲及71歲,103至105年均無所得,其中聲請人之父名下有
1筆不動產,至其母名下則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有家族系統表可參,且其等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088元(計算式:11,448×3-3,628×2=27,0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9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2,700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489,022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