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 張仲孛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582元、利息2,921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表、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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