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4,241元,約定自93年7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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