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
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富閎客家菜」餐廳「美青店」,擔任調配菜料之廚師時,與同係該餐廳負責炒菜之廚師乙○○,因配菜問題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該餐廳負責人己○○改調往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店」上班,甲○○因而對乙○○心生不滿並懷恨在心。適該餐廳「美青店」領班戊○○、廚師 蔡致偉張郁翔陳志憲 及乙○○等人準備於97年8月間離職,餐廳負責人己○○便委請「鳳山店」領班丁○○另找廚師到「美青店」交接職務,甲○○經丁○○告知此事後,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藉口欲一同前往交接,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手持長約70公分之鐵製棍棒1根(未扣案),夥同與其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木製棍棒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該餐廳廚房後門尾隨丁○○進入,共同以上開棍棒及當場自餐廳內拾起之椅子、瓷碗等物,圍住乙○○,以台語吆喝「給他死」等語,同時不斷毆打乙○○之頭部、背部、腳部等身體部位,嗣甲○○將其手持之鐵棒丟棄在廚房後門外面,再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戊○○、己○○之胞妹 邱聿涵 等餐廳員工將乙○○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經查,證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篤定,所受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且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乙○○、戊○○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乙○○、戊○○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致偉、張郁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並未援用證人蔡致偉、張郁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爰不予論述證人蔡致偉、張郁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4月26日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配菜問題發生爭執,及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隨證人丁○○進入上址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丁○○去上班,進去餐廳後就站在一旁聽丁○○與戊○○講話,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那群人,手上也沒有持棍棒,怎麼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及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應無可能為了4個月前的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云云,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為瞭解本案案發經過及情形,茲先將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4個月前「富閎客
家菜」餐廳「美青店」剛開幕,老闆派甲○○到店裡協助我廚房之事務,當時我們對菜色發生意見不合之情形,老闆便將甲○○調回「鳳山店」,甲○○因此對我產生嫌隙,97年8月16日9時40分許,甲○○帶同10幾個人從「富閎客家菜」餐廳「美青店」後門進入店內,前方3名男子將我抓住不讓我逃跑,甲○○便持棍棒打我的頭部、背部,其他人也有徒手或持木棍打我,並都有吆喝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間我與甲○○因菜色問題發生口角,97年8月16日那天甲○○與10幾個人進來拿棍棒打我,並吆喝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美青店廚房準備食材時,鳳山店的領班丁○○帶甲○○與10餘名我不認識、年約20、30歲的成年男子從廚房後門進來,丁○○一進來就大喊「你們都給我出去」,之後甲○○手持長約70公分的棍棒,與其他成年男子一大群人一起圍住我、拉扯我、拿棍棒、椅子毆打我頭部、背部、手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一邊打一邊喊說要給我死,從廚房一路打到餐廳,打了差不多15分鐘,我想脫身也沒有辦法,頭部被打到大量流血,癱在地上不醒人事,甲○○還過來打我已經受傷流血的頭部,我事後回想可能是因為我於97年4月26日美青店開幕時,曾與甲○○就配菜問題意見不合而吵過架,導致甲○○被老闆己○○調去鳳山店,可能因此懷恨在心,因為我只有與甲○○發生過這次爭執,跟其他人也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原來在鳳山店服務,美青店於97年4月26日開幕時,他有到場幫忙,在美青店服務期間,我們有因為配菜的問題發生不合,老闆就將甲○○調回鳳山店,我被打的原因應該是美青店開幕那段期間,甲○○來上班的那段過程的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鳳
山店領班丁○○從員工出入口進來美青店內,並大喊所有人都出去,隨後就有10幾名男子進來店內,他們隨即將乙○○圍起來毆打(當中有人持鐵棍,有人拿椅子、瓷碗,有人徒手),我有聽到他們以台語吆喝「給他死」,甲○○就是毆傷乙○○的其中一人,甲○○原來是「美青店」的員工,因他與乙○○不合,老闆便將他調往鳳山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乙○○、蔡致偉、張郁翔、陳志憲在該餐廳廚房內備料,丁○○一進來就要我出去,然後甲○○就手持長約8、90公分、直徑約3、4公分的黑色鐵棒,與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從丁○○後面進來,分別拿棍棒、椅子、瓷碗不停追打乙○○,我有看到一個側面、穿著、膚色、身形、髮型都跟甲○○一樣的男子高舉棍棒打了乙○○好幾下,所以我確定甲○○有打乙○○,他們邊打邊說「給他死」等話,打到火氣都上來,打了約20分鐘後,乙○○被打到頭部血流不止,癱在地上,沒有意識,丁○○見狀,趕緊把乙○○拖到廚房角落,叫他們不要再打,甲○○就走到廚房後門,把鐵棒往外丟掉,再走進來徒手打乙○○受傷的頭部,及用腳踹乙○○的身體,另外還有一個人要拿碗砸乙○○的頭,是丁○○幫乙○○擋住,後來己○○的妹妹邱聿涵過來與我一起把乙○○送上救護車,我與蔡致偉、張郁翔、陳志憲便離開該處,丁○○與他帶來的幾個廚師則留在那邊工作,甲○○沒有留下來,回鳳山店去工作,我認為甲○○之所以打乙○○,是因為97年
4月26日美青店開店時,有一位客人要加辣,甲○○配了很多辣椒、薑絲,乙○○說不行,叫甲○○重配一次,甲○○就不高興,兩人發生口角,因此埋下仇怨,所以當天只有乙○○被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
⒊證人蔡致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甲○○與10幾個人衝進
來,一看到乙○○就圍著他打,從廚房打到餐廳去,我有看到甲○○打乙○○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⒋證人張郁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站在廚房外冷藏冰
箱的位置,看到甲○○跟不認識的10幾名成年男子動手打乙○○頭部,乙○○全身都是血,坐在地上抱著丁○○大腿,丁○○沒有打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⒌本院細繹證人乙○○、戊○○、蔡致偉、張郁翔上開證述內
容,均已就案發當時被告甲○○手持起碼70公分長之鐵棒1支,與10幾名成年男子尾隨丁○○進入該廚房後,即分別拿棍棒、椅子、瓷碗等物,共同圍住、拉扯、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身體、腳部,且一邊呼喊要給告訴人死等話,致使告訴人頭部流血不止,癱在地上,仍繼續毆打,幸經證人丁○○等人阻擋才罷手離去,及被告與告訴人曾因配菜問題發生爭執等情節證述綦詳,且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尚無矛盾之處。本院復審酌上開4位證人前與被告均為美青店之同事,曾一起在餐廳廚房內共事,自對被告之身形、相貌、膚色、儀態、舉止、聲音等均瞭若指掌,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遭到毆打之人,對手持棍棒等物毆打其身體之加害人有近距離之接觸,且其餘3位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參與打架,亦未遭到毆打,各自在廚房內不同工作崗位上,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各自將親眼見到被告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如實陳述,甚至證人戊○○將被告先以鐵棒毆打告訴人,之後走出廚房將鐵棒丟棄,再返回廚房徒手毆打、並用腳踹告訴人之過程證述歷歷。參以,該3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乙節,為被告及該3位證人陳述在卷,衡諸常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一致誣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理,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之證明力極高。又告訴人遭毆打後,當場血流不止、沾染上衣,經立即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16日診斷書、98年3月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1335號函暨病歷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至27頁、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與證人乙○○等人上開證述被告及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行為之手段、態樣等節互核相符。職是,被告確有夥同10餘名成年男子持鐵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節,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老闆己○○說戊○○
等人要辭職,叫我找幾位廚師去美青店交接,我才跟甲○○講,叫甲○○連同其他廚師丙○○、 黃文瑞 等人去,當天早上我進該餐廳廚房後,找戊○○講交接的事情,因為廚房很吵,才大聲地叫他們出去,甲○○是從我背後進去的,我沒有看到甲○○拿棍棒,也沒有看到甲○○有無打乙○○,但有看到10幾個男子突然衝進來徒手毆打乙○○,都沒有拿工具,乙○○受傷後,抓著我衣服,我便攙扶乙○○,阻擋那群人,並叫乙○○快跑,但乙○○沒有動,坐在地上看著我,那群人打完就跑光了,我與我帶來的甲○○、丙○○、黃文瑞等人就留下來工作,甲○○、丙○○負責砧板切菜、黃文瑞負責油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然證人乙○○、戊○○、蔡致偉、張郁翔對於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既陳稱被告及該10餘名男子皆係從伊背後進入廚房,告訴人被打時有抱住伊大腿,伊並曾叫告訴人快跑等情,足見證人丁○○不僅表示伊於案發當時,自始至終均待在廚房內,未曾離開,亦與告訴人有言語、肢體上之近距離接觸,則衡諸常情,證人丁○○豈會對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一事渾然不知?又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不止、沾染上衣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倘如證人丁○○所稱,告訴人僅係遭徒手毆打,則告訴人焉會受有頭皮撕裂傷?又焉會流血不止,以致於上衣沾滿血跡?再者,證人戊○○證稱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並未留在美青店工作,而係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及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早上10點多才知道,趕到餐廳已經11點多,我沒進去廚房,但有站在廚房門口往裡面看了一下,有看到廚師丙○○在廚房口作砧板工作,因為砧板工作處是在廚房口,所以看得很清楚,也有看到大師傅丁○○、油炸師傅黃文瑞,但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送醫後,隨即離開該餐廳乙節,洵可認定。證人丁○○竟猶證稱被告有留在該廚房內,與丙○○共同負責砧板切菜,明顯與證人戊○○、己○○所述情節不符。倘被告確實有繼續留在該處工作,證人己○○豈會只見丙○○,而對被告視若無睹?況且被告既於97年4月26日即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調往鳳山店工作,焉能於案發當時,在未告知證人己○○之狀況下,任意改前往美青店上班,而置鳳山店之營業不顧?是本院綜合審酌證人丁○○將美青店欲辦理交接一事告知被告,並帶同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該廚房內等情,認證人丁○○之所以為上開證述,一方面出於迴護被告,另方面亦避免自己被捲入紛爭,故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推稱不知情,及告訴人遭毆打之手段、過程,均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明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97年4月26日在「美青店」負責配菜時,與負責炒
菜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致遭老闆己○○調離「美青店」,改派往「鳳山店」工作乙情,業據證人乙○○、戊○○、丁○○、己○○分別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發生不愉快,洵可認定。本院審酌證人乙○○證陳,除該次爭執之外,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與上開證人戊○○、蔡致偉、張郁翔、丁○○、己○○間亦無任何過節,且上開證人人戊○○、蔡致偉、張郁翔、丁○○均證陳案發當時該10餘名男子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上開證人不僅未參與圍毆,亦均未遭到任何毆打,是被告係因97年4月26日在美青店與告訴人因配菜問題發生不愉快,遂懷恨在心,藉證人丁○○告知欲辦理交接一事,方夥同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上開傷害犯行一事,堪以認定,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云云,亦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除須考慮告訴人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外,並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開對告訴人身體為加害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
,惟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之犯意為何?其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抑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再從客觀上告訴人之傷勢及主觀上被告之動機加以認定。經查,依原審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並請該院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加以說明,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經送往該院治療時,意識清楚,能親口告知醫師受傷原因係被人毆打,及過去無旅遊史、對藥物不會過敏,且經診斷僅受有頭皮裂傷
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頭部電腦斷層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表徵,且胸部、雙手臂肘並無骨折,血壓、呼吸、脈搏亦均在正常範圍,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1335號函暨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18頁)。本院審酌證人戊○○雖證稱告訴人有血流不止、癱在地上之現象,然此僅為告訴人分別因頭皮裂傷而流血,以及因腦震盪而無力起身逃跑、反抗之現象,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當時即有生命危險,是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危急生命之虞。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曾於案發前約4個月(即97年4月26日)
,因在「美青店」工作上意見不合而有爭執,並無何等深仇大恨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在主觀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且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受僱之老闆所開設之餐廳廚房內,則被告有無必要於此時、此地,甘冒殺人重罪之高度風險,夥同他人下手殺害告訴人,實不無疑問?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有邊打邊喊「給他死」等語,然此僅係如證人戊○○上開證述,係因打到火氣上來,方口出此言(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再參以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以被告夥同10餘名成
年男子,分持鐵製棍棒、木製棍棒椅子、瓷碗等物毆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竟未能將告訴人毆擊死亡,殊難想像?更何況被告初始係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於尚未毆打告訴人致死之前,即將該鐵棒丟棄在廚房後門外面,而代之以徒手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由此益徵被告確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甚為灼然。
㈤綜上,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動機、衝突原因、行為經過、所用
工具與告訴人受傷狀況等各節,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該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對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竟夥同10餘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尚無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共犯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製棍棒、木製棍棒、椅子、瓷碗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雖未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製棍棒、木製棍棒、椅子、瓷碗等物是否宣告沒收敘明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本即未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載述理由,惟對於全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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