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21號、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丙○○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提供資料給甲○○?)我提供資料給甲○○,過程就由他處理。」、「(問:你提供給甲○○,辦了哪些?)我去辦土銀貸款時,當天甲○○才把我的身分證、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交給我,上面都是我的名字。」、「(問:對於甲○○上述,有何意見?)從頭到尾,我資料都是拿給甲○○,沒拿過第2個人,辦出來的錢,也是他派人出來拿。」等語;同案被告 羅志光 亦具結證稱:「(問:拿給你包裹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是甲○○派過來的,類似小弟的人。」、「(問:你怎麼知道是甲○○派人過來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甲○○跟我們接洽的,而且我跟羅志光也是將資料提供給他的。」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丙○○之個人資料,既未交予除被告甲○○以外之人,而後其果然取得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高雄港務局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虛偽文件,縱其未出面交付,且同案被告丙○○亦無目睹其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其係同案被告 江喬青 唯一交付個人年籍資料之人,依經驗法則顯可推斷出上開證件縱非被告甲○○所偽造,被告甲○○亦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其與起訴書所載交付偽造文件予同案被告丙○○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甲○○辦理貸款時不在現場,且同案被告丙○○或羅志光並未目賭甲○○有何偽造文書,即遽認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未慮及現今犯罪手法為免查緝,多以人頭或不知情之人作為交付工具之常態。且若非被告甲○○在幕後主導,豈有可能會有丙○○所不認識之陌生人知悉並撥打同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其至銀行路邊拿包裹?而包裹內裝有僅雙方知悉之貸款偽造文件?而同案被告丙○○亦會放心將貸款手續費交予其所不認識之陌生男子?再本件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調閱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亦無礙於同案被告丙○○具結時證詞之可信性,否則縱有其通聯紀錄,是否又該認僅能證明其彼此間於當下有通話,但無法證明其對話內容係在討論聯絡辦理貸款及交付手續費之事宜,又不足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既已有違經驗法則,亦未對此部分詳加調查說明,僅憑被告甲○○空言否認,即遽認其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供稱係將其年籍資料交付
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偽造不實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所得扣繳憑單等文書,供其與同案被告羅志光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云云,惟其另指明:我與羅志光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到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門口,向1位不知名之男子拿取牛皮紙袋,裡面裝有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所得扣繳憑單等文書,我拿到後就與羅志光共同進入銀行辦理貸款,甲○○並沒有陪我去銀行,又銀行核貸160萬元之後,我是將手續費交予該名拿牛皮紙袋給我的男子,並非甲○○本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87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光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1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丙○○,叫丙○○到銀行路邊拿包裹,內裝有偽造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當時我人在丙○○身旁,拿到偽造文件後我就與丙○○共同到銀行辦貸款,辦貸款時甲○○不在場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7頁),是以同案被告丙○○或羅志光並未目睹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而渠等所行使偽造之文書,並非被告甲○○所交付,又於詐得貸款後,支付手續費之對象亦非被告甲○○,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有疑問;另同案被告丙○○雖指訴係撥打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甲○○聯絡辦理貸款及交付手續費事宜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復查無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此犯行。再者,證人即高雄港務員人事室職員 黃桂蓮 係證述:丙○○、羅志光均非高雄港務局之員工,渠等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等語(見調查卷第46至47頁),並無指訴被告甲○○偽造上開文書。而丙○○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各1紙,以及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2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僅可證明同案被告丙○○與羅志光有持偽造之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160萬元之事實;至於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高雄市政府函稿1份及甲○○名片1張,亦僅足認定被告甲○○自96年4月25日起擔任高信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從事代辦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丙○○、羅志光偽造文書並持以詐貸之犯行。從而,細繹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除提出共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甲○○涉有此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同案被告丙○○不利於被告甲○○之陳
述及同案被告羅志光於偵查中證稱:「(問:拿給你包裹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是甲○○派過來的,類似小弟的人。」、「(問:你怎麼知道是甲○○派人過來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甲○○跟我們接洽的,而且我跟羅志光也是將資料提供給他的。」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甲○○不利之論據。惟上開所謂同案被告羅志光之證述,其實係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有誤會;且僅以丙○○最初接洽及交付其貸款資料之人為被告甲○○,而遽以推論最後拿包裹(內裝有偽造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給丙○○之人即為被告甲○○所派遣者,並非其親眼目睹被告甲○○有派遣該人,所為證述乃其個人之推測意見,尚難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稱:「因甲○○向我表示,渠與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較熟,所以我便依甲○○指示於96年5月16日獨自前往土銀苓雅分行找貸款部林小姐辦理貸款。」等情(見調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襄理 林貴蓉 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我於87年11月間至97年1月31日任職於土銀苓雅分行,丙○○貸款案不是我承辦,是苓雅分行何百蔭小姐收件,我記得是 王慈惠 小姐經辦,但王慈惠是新手,對作業流程較不熟悉,她有向我詢問如何辦理,我有口頭指導她,但丙○○貸款案非我經辦,所以相關書面文件,我並不了解;我不認識丙○○、甲○○,亦無交往關係等語(見調查卷第6至8頁);及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授信經辦員王慈惠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丙○○土地銀行96年5月16日「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由我負責授信收件,依本行貸款處理流程,逐級層報,經過徵信調查、授信審查,再經相關主管審查核定,最後經分行經理核定後予以撥款。我僅在辦理對保時看過丙○○1次而已,不認識甲○○,亦無交往關係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2頁),顯就關於甲○○表示渠與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較熟,甲○○指示找該分行貸款部林小姐辦理貸款一節,並不相合,無法證明證人丙○○所證述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丙○○上開不利被告甲○○之陳述,業經原判決俱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檢察官再執同案被告丙○○單一之證述,作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羅志光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21號、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港人字第○九六○○○○六九○號在職證明書上所蓋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 謝明輝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羅志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港人字第○九六○○○一○九二號在職證明書上所蓋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港人字第○九六○○○一○九三號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2月間,自夾報廣告單得悉「可代辦銀行貸款」之資訊,適其急需資金,遂撥打該廣告單登載之電話,與自稱王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並予以行使,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年籍資料,供王姓男子偽造申請貸款使用之相關文件,王姓男子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乙○○之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0690號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1枚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1枚,並偽造乙○○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1紙後,提供予乙○○,再由乙○○於96年3月28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填寫「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而共同行使上開王姓男子交付之偽造文書,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正,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文書公信力及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權益。
二、羅志光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約僱技術員,其於96年
5月間,受同單位之電工廠中士丙○○之託,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丙○○已有另筆高額貸款,信用評等不佳,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遂要求羅志光提供其年籍資料供偽造文件,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羅志光基於同事情誼,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並予以行使,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志光、丙○○提供渠等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申請貸款使用之相關文件,該男子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羅志光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3號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各
1枚,以及丙○○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2號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各1枚,並偽造丙○○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1紙後,提供予丙○○,再由丙○○與羅志光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填寫「貼心相貸─公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後,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正,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6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文書公信力及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權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共同被告丙○○於調查處就被告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丙○○於調查處供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共同被告丙○○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其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參、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乙○○、羅志光)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羅志光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一致,並經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授信經辦職員王慈惠(調查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襄理林貴蓉(調查卷第6至8頁)、證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人事室科員黃桂蓮(調查卷第46至47頁)證述明確,且有土地銀行「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2份(調查卷第3、9頁)、偽造之乙○○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0690號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11頁)、偽造之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調查卷第44至45頁)、偽造羅志光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3號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5頁)、偽造之丙○○財政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2號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4頁)、偽造之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調查卷第31至32頁)、丙○○與羅志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調查卷第29、36頁)、台灣土地銀行政風室96年10月15日政二字第0960002022號函1份(調查卷第63至6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羅志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乙○○、羅志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查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係公文書,而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上除蓋用「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外,另蓋用「局長謝明輝」印文,該印文僅係表示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屬私文書。本件被告乙○○持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詐貸8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力及銀行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該文書上所偽造「局長謝明輝」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惟偽造特種文書所同時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之公印文,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較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不能認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申請貸款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志光部分
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之在職證明書,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上所蓋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外,均另蓋用「局長謝明輝」印文,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本件被告羅志光持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詐貸16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力及銀行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羅志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該文書上所偽造「局長謝明輝」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惟偽造特種文書所同時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之公印文,因刑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較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不能認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羅志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與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申請貸款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羅志光與同案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假冒高雄港務局員工身分,與人合謀,利用偽造文書欺詐銀行貸款圖利,詐得款項後並無依約償還分期款,迄今仍未能還清,情節非輕,但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爰予減其刑期2分之1。
㈡被告羅志光部分
爰審酌被告羅志光為助同案被告丙○○順利貸得款項,竟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取貸款,所誠屬非是,惟念其就同案被告丙○○貸得款項未拿取分文,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羅志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方誤觸刑章,係屬偶發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乙○○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0690號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蓋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1枚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均未扣案,復經被告乙○○交付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已非被告乙○○或其共犯王姓男子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志光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羅志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3號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蓋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各1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丙○○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2號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蓋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2份與偽造之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均未扣案,復經被告羅志光與同案被告丙○○交付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已非被告羅志光、共犯丙○○或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貳、無罪(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信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該公司擔任副理乙職,前曾受同案被告丙○○委託代辦其個人信用貸款而認識,嗣於96年5月間,同案被告丙○○因無力繼續負擔高額貸款利息,乃再委託被告甲○○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並委託同案被告羅志光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已有高額信用貸款,信用評等不佳,可能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竟與同案被告丙○○、羅志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羅志光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與被告甲○○,被告甲○○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虛偽文件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前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羅志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填寫「貼心相貸─公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後,持上開虛偽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上開被告甲○○所提供之虛偽文件,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同案被告丙○○之經濟能力而核貸160萬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文書公信力及台灣土地銀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與證人即交通部港務局人事室科員黃桂蓮之證述,及丙○○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各1紙,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2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以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高雄市政府函稿1份、甲○○名片1張存卷足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受丙○○委託,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公務員低利貸款160萬元,丙○○於96年初,曾委託我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我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因丙○○債台高築未過,我就將同業代辦業者之電話告知丙○○,由其自行聯絡處理,後續就沒有過問,本件丙○○的貸款案件不是由我處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供稱係將其年籍資料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偽造不實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所得扣繳憑單等文書,供其與同案被告羅志光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云云,惟其另指明:我與羅志光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到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門口,向1位不知名之男子拿取牛皮紙袋,裡面裝有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所得扣繳憑單等文書,我拿到後就與羅志光共同進入銀行辦理貸款,甲○○並沒有陪我去銀行,又銀行核貸160萬元之後,我是將手續費交予該名拿牛皮紙袋給我的男子,並非甲○○本人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光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1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丙○○,叫丙○○到銀行路邊拿包裹,內裝有偽造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當時我人在丙○○身旁,拿到偽造文件後我就與丙○○共同到銀行辦貸款,辦貸款時甲○○不在場等情相符(偵卷㈡第7頁),是以同案被告丙○○或羅志光並未目睹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而渠等所行使偽造之文書,並非被告甲○○所交付,又於詐得貸款後,支付手續費之對象亦非被告甲○○,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有疑問;佐以,同案被告丙○○雖指訴係撥打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甲○○聯絡辦理貸款及交付手續費事宜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復查無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此犯行。再者,證人即高雄港務員人事室職員黃桂蓮係證述:丙○○、羅志光均非高雄港務局之員工,渠等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等語(調查卷第46至47頁),並無指訴被告甲○○偽造上開文書。而丙○○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各1紙,以及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2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僅可證明同案被告丙○○與羅志光有持偽造之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160萬元;至於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高雄市政府函稿1份及甲○○名片1張,亦僅足認定被告甲○○自96年4月25日起擔任高信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從事代辦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丙○○、羅志光偽造文書並持以詐貸之犯行。從而,細繹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除提出共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甲○○涉有此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公訴不受理(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96年5月間,因需資金償還他筆高額貸款利息,竟與同案被告甲○○、羅志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年籍資料與同案被告甲○○,以供同案被告甲○○偽造申請貸款使用之相關文件,同案被告甲○○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虛偽文件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前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填寫「貼心相貸─公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後,持上開虛偽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上開甲○○所提供之虛偽文件,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丙○○之經濟能力而核貸160萬元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文書公信力及台灣土地銀行,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及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各有其審判權,且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故不論軍事審判、普通法院審判,均應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軍事審判法第34條及第150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81年8月20日入伍,擔任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電工廠中士,現仍為現役軍人乙情,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有被告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被訴於96年5月間,與同案被告羅志光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文書並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詐辦貸款,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丙○○於任職服役中犯上開各罪,且於任職服役時被發覺,其中偽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之公印文部分,以及偽造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酌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4條規定意旨,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者,全部均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偽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向銀行辦理貸款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既與被告丙○○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全部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6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