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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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月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被告彭蔡燕惠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楊 許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6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14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阿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預備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彭蔡燕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預備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楊許秋煌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阿月曾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村長職務;彭蔡燕惠則係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8鄰之鄰長;楊許秋煌則係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村民。緣現任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吳培裕 (另案提起公訴)為求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林江釧 能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上開4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吳培裕即委由 林建涼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與謝阿月聯絡,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之富邦汽車教練場旁之防汛道路見面。謝阿月如約前往,林建涼則駕車搭載吳培裕抵達現場,吳培裕隨即將買票賄選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謝阿月,指示謝阿月對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一票500元之對價買票。謝阿月遂與吳培裕;謝阿月與彭蔡燕惠;謝阿月與楊許秋煌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賄選之犯行:
(一)謝阿月犯行部分:
1.104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彭蔡燕惠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將1萬5,000元交予彭蔡燕惠,指示彭蔡燕惠就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村民以一票500元之對價買票。彭蔡燕惠收受該筆款項,即接續如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賄選犯行。
2.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 吳民樹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職權不起訴)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交付現金1,500元予吳民樹,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吳民樹及其配偶、兒子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民樹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及兒子,且未轉交賄款。謝阿月對吳民樹之妻、子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3.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前往楊許秋煌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內,將5,000元交予楊許秋煌,其中1,500元賄款,係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楊許秋煌及其夫、子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楊許秋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及兒子,且未轉交賄款。謝阿月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餘3,500元部分,則指示楊許秋煌對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 吳金蘭関海瑞 戶籍內選民以一票500元之對價買票。楊許秋煌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接續如(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賄選犯行。
4.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 郭河源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將1萬元交予郭河源,指示郭河源對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村民以一票500元之對價買票,惟郭河源尚未對該村村民行求賄選行為時,即因得知謝阿月遭司法警察人員約談而未著手進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彭蔡燕惠犯行部分:
1.於104年12月30日,在 李金貴 (另案偵辦中)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金貴,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李金貴與其配偶、兒子、女兒共計4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江釧。惟李金貴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及子女,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配偶、子女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2.於104年12月30日,在謝 陳金 蓮(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謝 陳金蓮 ,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謝陳金蓮 與其配偶共計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彭蔡燕惠所指示之人。惟謝陳金蓮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配偶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3.於104年12月31日,在 吳金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號居所前,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金倫,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吳金倫之子 吳振南 (籍設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及子 吳振安 (籍設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共計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惟吳金倫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子,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子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4.於105年1月1日19時許,在 王鴻霖 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1,000元予之王鴻霖(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鴻霖將該現金轉交 張美容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待王鴻霖於同日19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將該現金交予張美容後,張美容意會該款項可能係期約賄選之現金,而同意予以收受。嗣張美容於105年1月3日,在其住處前巧遇彭蔡燕惠後,彭蔡燕惠始告知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張美容及其子共計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張美容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子,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子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5.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 黃麗娥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麗娥,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黃麗娥與其配偶共計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
惟黃麗娥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配偶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6.於105年1月1日15時許,在 翁寶玉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500元予翁寶玉,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翁寶玉及兒子2人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惟翁寶玉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子,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其子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7.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 官陳密 (本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官陳密,並要求官陳密與同選區有投票權之子官秭強、女兒2人共計4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惟至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官陳密未將上情轉知其子女,且未轉交賄款,彭蔡燕惠對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8.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 郭春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前,交付現金500元予郭春蘭,並要求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郭春蘭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
(三)楊許秋煌犯行部分:
1.楊許秋煌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暨與謝阿月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在楊許秋煌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內,收受謝阿月交付1,500元賄款,並允諾其本人及其夫、子共計3人將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楊許秋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及兒子,且未轉交賄款。
2.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吳金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交付現金1,500元予吳金蘭,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吳金蘭與其兒子及媳婦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金蘭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子、媳,且未轉交賄款,楊許秋煌對其子、媳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3.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関海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関海瑞,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關海瑞 與其妻、子共計4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關海瑞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妻、子,且未轉交賄款,楊許秋煌對其妻、子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而循線偵查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3萬6,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阿月3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所採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吳培裕、林建涼、證人即收受賄賂者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郭春蘭、黃麗娥、吳金蘭、吳金倫、郭河源、吳民樹、関海瑞於警詢、偵查證述收受賄賂、預備行賄等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紙、指認照片5張、被告楊許秋煌、證人関海瑞、吳民樹、吳金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扣案賄款3萬6,5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上揭自 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1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賄者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交付一筆金錢,兼具「對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即僅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名,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名,應為上開交付賄賂罪名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謝阿月就受賄者吳民樹、楊許秋煌本人部分;被告彭蔡燕惠對受賄者李金貴、謝陳金蓮、張美容(王鴻霖)、翁寶玉、郭春蘭、黃麗娥、吳金倫、官陳密本人部分;被告楊許秋煌對受賄者吳金蘭、関海瑞本人部分,均已實際交付賄賂予各該人等,此部分各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楊許秋煌除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外,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觀諸被告3人所為,各係為達使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被告3人交付賄賂部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又被告3人分別對前揭受賄者本人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謝阿月就受賄者吳民樹、楊許秋煌;被告彭蔡燕惠就受賄者李金貴、謝陳金蓮、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吳金倫、官陳密;被告楊許秋煌就受賄者吳金蘭、関海瑞等人,皆因前揭受賄者並未將被告3人之賄選買票情節轉達,亦未將代收之其餘賄款交付戶內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遭查獲,足見被告3人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前揭受賄者之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各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此外,被告謝阿月交付賄款1萬元予 謝河源 部分,亦因郭河源得知被告謝阿月業經司法警察人員約談而未著手進行買票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選階段。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各應為被告3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既已為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則不另論與各受賄者共同預備行賄部分)。
(四)被告楊許秋煌收受被告謝阿月交付之5,000元,其中1,500元為其所收受之賄賂,另3,500元則為其賄賂他人之用,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對犯罪事實所列受賄者本人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3人此等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起訴意旨以受賄者吳民樹部分,係由被告謝阿月委由被告彭蔡燕惠轉交賄款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定係被告謝阿月逕行交付吳民樹賄款,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謝阿月與證人吳培裕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謝阿月與彭蔡燕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謝阿月與楊許秋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所列之受賄者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受賄者與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或楊許秋煌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又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謝阿月交付賄賂與被告楊許秋煌及對其戶內其餘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謝阿月前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審酌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謝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暨其辯護意旨狀所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皆已成年,年事已高,仍須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家境並非富裕,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承受牢獄之苦等情,並提出被告謝阿月檢驗報告一份為證。被告彭蔡燕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暨其辯護意旨狀所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除負擔先生安置安養院費用外,也必須分擔母親安居安養費費用,兒子均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被告楊許秋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暨其辯護意旨狀所載:國小畢業、其與丈夫均有糖尿病、僅能以撿拾環保物資維生,家境貧困等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3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及以1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其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均年事已高,分別有健康、家庭、經濟困窘不一狀況,業如前述,而被告等均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3人開庭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等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等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酌量被告3人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身為公職人員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等人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等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以命被告等人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分別命被告謝阿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彭蔡燕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楊許秋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23、3896、3937號判決可參。況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被告謝阿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彭蔡燕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楊許秋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用以賄賂受賄者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均經扣案,且檢察官對前揭受賄者吳民樹等人所涉收受賄賂或預備行求部分,均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3人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各該賄賂,均於附表一編號2、5、6、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按本案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楊許秋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謝阿月交付賄賂1,500元部分,屬投票行賄者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許秋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等所示賄款,雖經被告等供稱係不及發放,或係無法具體陳明行賄對象,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確認被告等業已發出此部分賄款,難認被告等已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實行,應認分係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亦應分別自被告謝阿月、彭蔡燕惠所處罪名項下沒收。另被告官陳密收受被告彭蔡燕惠交付賄款2,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雖由本院另案審理,然被告彭蔡燕惠供稱係其交付賄賂,自應由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謝阿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賄款15,000元與彭蔡燕惠、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賄款3,500元與楊許秋煌部分,則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自不必於被告謝阿月所犯罪名項下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謝阿月行賄部分(自吳培裕處收受50,000元賄款)┌──┬────┬────┬────┬──────┬───────────────────┐│編號│受賄者│交付金額│是否扣案│應否於被告主│備註││││││文項下沒收││├──┼────┼────┼────┼──────┼───────────────────┤│1│彭蔡燕惠│15,000元│僅扣得│否│業已交付彭蔡燕惠,扣除官陳密戶內不具選│││││8,000元││舉權者2票1,000元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均│││││││如附表二,在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吳民樹│1,500元│是│是│交付吳民樹部分,已扣案,尚未於吳民樹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謝阿月罪刑項下沒收。│├──┼────┼────┼────┼──────┼───────────────────┤│3│楊許秋煌│1,500元│是│否│楊許秋煌收受賄賂部分,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楊許秋煌收受賄賂罪│││││││刑項下沒收。不另於被告謝阿月交付賄賂罪│││││││刑項下重覆沒收。│├──┤├────┼────┼──────┼───────────────────┤│4││3,500元│是│否│業已交付楊許秋煌,應如附表三在被告楊許│││││││秋煌罪刑項下沒收。│├──┼────┼────┼────┼──────┼───────────────────┤│5│郭河源│10,000元│是│是│交付郭河源部分,已扣案,尚未於郭河源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謝阿月罪刑項下沒收。│├──┼────┼────┼────┼──────┼───────────────────┤│6│無證據已│12,000元│是│是│謝阿月自吳培裕收受此部分之賄款,係預備│││發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但無證據證明已發│├──┤├────┼────┼──────┤出,自應於被告謝阿月罪刑項下沒收。││7││6,500元│否│是││└──┴────┴────┴────┴──────┴───────────────────┘附表二:被告彭蔡燕惠行賄部分┌──┬────┬────┬────┬──────┬───────────────────┐│編號│受賄者│交付金額│是否扣案│應否於被告主│備註││││││文項下沒收││├──┼────┼────┼────┼──────┼───────────────────┤│1│李金貴│2,000元│是│是│交付李金貴部分,已扣案,尚未於李金貴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2│謝陳金蓮│1,000元│是│是│交付謝陳金蓮部分,已扣案,尚未於謝陳金│││││││蓮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3│吳金倫│1,000元│是│是│交付吳金倫部分,已扣案,尚未於吳金倫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4│張美容│1,000元│是│是│交付張美容部分,已扣案,尚未於張美容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犯行項下沒收。│├──┼────┼────┼────┼──────┼───────────────────┤│5│黃麗娥│1,000元│是│是│交付黃麗娥部分,已扣案,尚未於黃麗娥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6│翁寶玉│1,500元│是│是│交付翁寶玉部分,已扣案,尚未於翁寶玉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7│郭春蘭│500元│是│是│交付郭春蘭部分,已扣案,尚未於郭春蘭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8│官陳密│2,000元│否│是│官陳密涉嫌收受賄賂部分,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亦未扣案,然彭蔡燕惠供稱業經交付官│││││││陳密,且屬其交付賄賂之賄款,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9│無證據已│5,000元│否│是│彭蔡燕惠自謝阿月收受此部分之賄款,係預│││發出││││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但無證據證明已│││││││發出,自應於被告彭蔡燕惠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三:被告楊許秋煌行賄部分:
┌──┬────┬────┬────┬──────┬───────────────────┐│編號│受賄者│交付金額│是否扣案│應否於被告主│備註││││││文項下沒收││├──┼────┼────┼────┼──────┼───────────────────┤│1│吳金蘭│1,500元│是│是│交付吳金蘭部分,已扣案,尚未於吳金蘭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楊許秋煌罪刑項下沒收。│├──┼────┼────┼────┼──────┼───────────────────┤│2│関海瑞│2,000元│是│是│交付関海瑞部分,已扣案,尚未於関海瑞所│││││││涉選舉受賄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楊許秋煌罪刑項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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